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訓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經至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4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9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間因贓物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決恰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犯前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刑(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不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確定,甫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同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民國於99年1月19日晚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寧安街口欲左轉往寧安街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郭曉雯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家訓所駕車輛左後方沿同路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擦撞致郭曉雯人車倒地,受有膝蓋、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家訓肇事後,竟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郭曉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家訓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上訴狀陳稱其固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曉雯發生車禍之情事,惟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曾下車查看,伊見郭曉雯自行站起,誤以為其未受傷,始駕車離去,洵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66背面、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並經告訴人郭曉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綦詳(見偵卷第73至75頁),且經目擊證人 李建興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7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之膝蓋、腳踝等處擦傷之受傷照片共18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24至33頁)。衡諸證人李建興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實無偏坦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屬客觀持平之證言,堪以採信,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成傷,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真實,被告向本院上訴,具狀翻異前詞,否認肇事逃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之素行,其因恐遭人發現其無照駕駛情事,於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設施或處置,復未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惡性顯然重大,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五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其肇事後曾下車查看,係見告訴人已站起,誤認告訴人未受傷始駕車離去,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確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郭曉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綦詳,且經目擊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73至75頁),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而適用法律,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妥適量刑,應予維持,尚難以此認原審未審酌而有所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