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景美橋下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採證照片3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保管字4964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除於99年3月12日、同年4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外,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斟酌其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已使用過之吸食器
1組及玻璃球1個,雖均未經鑑驗其內有無毒品殘渣而無法認均屬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