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
4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6月1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確實係領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卡之肢障人士,當時是因匆忙下車,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前,竟因此遭拖吊並裁處罰緩,舉發單位僅因異議人未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開立罰單之舉,顯屬不公,並有侮辱身心障胞之嫌,故為此聲明異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
2項、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為警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6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另異議人甲○○乃肢體障礙人士,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車號:0000-00,證號:
桃社障停027254號,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之事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自有資格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甚明。
(二)然本件異議人未將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之行為,是否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駕駛人違規占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自不應僅從字面解釋而逕認包含一切法律及行政命令、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立法目的出發,並參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行為為限。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核先敘明。
(三)再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僅因疏忽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亦即實際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若僅未出示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以供辨識,而得逕依該條款處罰,豈不等同於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處罰?是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在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而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情,業如前述,縱異議人因疏失或其他因素有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惟其嗣後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當屬資格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況現行法並無處罰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之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否則即有違立法者保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本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上開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