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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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所得財物金額僅新
臺幣四百六十四元,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1577號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店內陳列之水梨五顆、芒果乾二包、魷魚絲一包,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後為掩人耳目,僅持一包王子麵至收銀櫃臺結帳後離去,為在場保全人員 周豐祀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拿取店內陳列之水梨五顆、芒果乾二包、魷魚絲一包,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僅持一包王子麵至收銀櫃臺結帳後離去之事實。
㈡在場目擊證人周豐祀之證述:
被告進入超市後,拿取超市內為客人準備之購物籃,並將其隨身手提包放置於購物籃中,佯裝要在青果區及餅乾區選購若干物品,後趁店員不注意時,將水果及一些餅乾偷偷藏放於自己之隨身手提包內,並於結帳櫃臺時,只拿出一包王子麵結帳,即要離去之事實。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結帳發票、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游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