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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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仲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仲達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仲達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7時37分許,因認其鄰居 朱美麗 於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頂樓傾倒廢水致其住處漏水,乃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朱美麗之上衣及右手臂,欲迫使朱美麗同其前往上開住處內查看漏水情形,朱美麗為求脫離,乃以左手攀附上處大門門緣,惟仍因力量不及胡仲達,而為胡仲達所拖帶,致其右側頸背部撞擊胡仲達上址住處門口水泥牆面,續而再依勢以右腳觸抵該水泥牆面之方式為抵抗;胡仲達見朱美麗持續抵抗,並以徒手捶打之方式,毆打朱美麗右頸肩部。以上因而致朱美麗受有右側頸部疼痛及右上臂紅腫擦傷之傷害,並妨害朱美麗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朱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5至3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胡仲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4、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麗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洪瑞鴻 於警詢、偵訊(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警卷第2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0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18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11月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845號函暨檢送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警卷第23頁、原審卷第75至87、91至103頁)、原審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31至41頁)、被告住處漏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6頁、偵卷第27至38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其所為是法所不許,仍罔顧與告訴人間之相鄰關係,遽因細故而以上揭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縱見告訴人已以上揭方式為相當之抵抗,仍藉力量上優勢,依己意持續拉扯,甚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及於偵、審過程外顯之犯後態度、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因認住處漏水問題是告訴人傾倒廢水所致,一時情緒失控而肇致本案,應屬偶發之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額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37、4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