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明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正明於民國110年11月6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路往○○路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0段時,其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林泰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宜婷 ,沿○○路0段外側車道,由○○○街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直行穿越○○○路,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陳正明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後扶手置物架與林泰緯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雙方均當場人車倒地,林泰緯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張宜婷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右手中指指甲脫落、兩手、右肘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騎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害,顯缺乏尊重行車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復酌以告訴人林泰緯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之疏失、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經辯護人補充說明:被告於原
審時,並非否認犯行,僅係因對法律用語名詞不解,才會於法官訊問被告是否認罪、有無過失時,予以否認;被告並無前科、也符合自首要件,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告訴人同有過失且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財產狀況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未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查,本案原審認定且確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穿越進入事故路口時,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通行,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堅稱其有停在停止線等語(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1頁),從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尚非僅因對法律構成要件有誤解,致未表示認罪及承認有過失,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予減刑,及前揭刑法第57條所揭示量刑審酌因子後而為量刑,並就被告所陳上情即包括告訴人林泰緯同有過失、告訴人2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經濟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林泰緯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量刑重要事由認定有誤或缺漏之情,亦未提出有何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量刑事由,故被告陳稱原審量刑過重等情,尚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