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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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信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漁港南一路與漁港中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逕行往左偏駛,適有 蔡侑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而與陳信銘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侑辰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左肩和右腕挫傷、右腕三腳軟骨疑破裂、左肩滑囊炎等傷害。嗣陳信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事故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侑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至4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銘(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40、6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侑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交易卷第85至92頁)、證人即繪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顏毓德 於原審(交易卷第93至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00115193號診斷證明書、永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46102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3至35、41至48、53至59頁;審交易卷第31至33頁;交易卷第15至17、121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15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於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2車倒地位置、B車刮地痕、車損狀況等證據後,均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0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65700號函暨所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1396300號函暨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2、55至5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審交易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時,未能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肇事原因,所為實應非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12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
償告訴人,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告訴人更陳稱:被告沒有和解的意思等語,有本院歷次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卷第43、55、63頁),難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略有不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辯稱:我一直是直行,根本沒有要左轉,是告訴人要從右後方超我的車,且速度過快煞不住,才會肇事,我沒有過失云云,指摘告訴人方是肇事唯一原因,並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被訴部分,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原審審慎調查,審酌所有相關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被告行車確有前述過失之積極證據,並逐一論駁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眼見事證明確,無法再卸責推諉、飾詞抵賴,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僅是企求較輕刑期,而非出於真誠之悔悟,是以,被告因上訴後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列為減刑之考量因子。
㈢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0840500號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24號卷審交易卷原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卷交易卷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