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歐政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歐政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振興路443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 陳宥安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對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陳宥安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頸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廖歐政(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陳宥安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時,該注意的都有注意,且等到都沒車才左轉,不是我不讓對方,是對方超速而憑空出現,所以我才看不到他,不能強人所難,而且對方酒測超標,我沒有任何過失,我以後還是會這樣開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晚上7時31分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振興路443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自對向直行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頸部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5頁)各1份、現場照片3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警方巡邏車錄影紀錄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5至74頁)、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87、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偵卷第91頁),對於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其駕駛A車上路行駛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B車行進間具有一定之動線軌跡,縱使車速稍快,亦不可能違背物理定律而憑空出現,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若有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在其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即將行經此處,足以及時停等禮讓,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規定,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而肇生本案車禍,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已經確實注意,是對方超速而憑空出現,才無法看見對方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案經原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本案肇事原因,其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07449號函檢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2頁),可知本案經鑑定及覆議之結論均與本院之判斷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於告訴人縱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徒以:對方超速且酒測超標,我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置辯,核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又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猶藉詞否認犯行,只一昧指責告訴人不是,不僅從未自我省思檢討,反而自稱:我以後還是會這樣開車云云,可見其毫無悔悟改過之意,亦顯無共同維護交通安全之守法觀念,如予輕縱,恐難收警惕之效,難免將來再次重蹈覆轍而危害用路人安全。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