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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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第21159號、第21740號、第217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0號、第71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手邊並無全新PS5遊戲機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 林峻富 」登入臉書,在臉書「PS5/PS4遊戲基地-臺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社團,虛偽刊登出售全新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致 吳晨渝 於111年2月17日瀏覽後誤信甲○○確有販售真意而陷於錯誤,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購買,並依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甲○○再謊稱要贈送PS5專用遊戲點數、協助綁定PS5及協助吳晨渝操作等各式不實藉口,致陷於錯誤之吳晨渝續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轉帳各該編號款項至其指定帳戶;於編號8至9所示時間,至超商購買各該APPLESTORE點數並傳送給甲○○;於編號10至16所示時間,至超商繳交甲○○所傳送之條碼所示金額,吳晨渝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2,070元。嗣甲○○不再回覆訊息,吳晨渝始知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晨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甲○○詐騙告訴人吳晨渝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就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歷次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4、136頁),則原判決除被告詐騙吳晨渝以外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已確定,不再論列。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6至9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83至87頁、原審卷第175、197頁、本院卷第95、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晨渝之警詢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林峻富」臉書網頁資料、告訴人APPLEID遭被告騙取並登入之資料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212至219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影本、APPLESTORE點數收據、超商繳費條碼及繳費收據(警卷第220至2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1至59、71頁)可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3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及詐欺模式,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購買點數及繳交超商條碼所示金額,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及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誠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前科素行,暨其犯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給付告訴人18萬2,07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雖尚未實際給付(本院卷第137頁),然此仍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一併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即犯罪所得18萬2,07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8、10所示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明細編號匯款、購買時間交付金額匯入之帳戶/受騙購買之物1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15分19,500元匯入SHENNYTANSHENNEE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2月18日晚間18時4分20,000元匯入 郭明逸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3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5分30,000元4111年2月18日晚間6時6分23,000元5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16分20,000元匯入 林杰良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6分23,000元7111年2月19日凌晨0時27分30,000元8111年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6,000元至超商購買APPLESTORE點數96,000元10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33分430元至超商繳交被告提供之條碼所示金額11430元12430元13430元14430元15430元16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41分1,990元合計18萬2,070元【附表二(即原判決之附表五)】編號扣案物1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安全帽1頂5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6電話卡1張(未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7電話卡1張(未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8電話卡1張(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9中華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0蘋果廠牌手錶1支(序號:GJ9ZF7BWJ5X)【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1165000號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原審卷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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