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尤俊民 相對人 蔡昔孟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惟因遭他人詐騙,經濟陷於困難,且罹患○○○於醫院治療中,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抗告人從未簽立抵押權設定書等文件,亦不認識相對人,該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遭他人詐騙而陷於經濟上困難,且現正罹病治療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門診預約掛號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17頁),然此僅係抗告人個人的就醫紀錄及有刑事告訴案件正在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再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自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王譽澄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