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怜琇 選任辯護人 張晁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第13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怜琇(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固有經拘提無著之情形,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對所知全盤托出並供出毒品上游,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顯非無疑。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經濟能力有限,本案前亦經警在被告兄長住處發現並拘提到案,被告無逃亡藏匿之能力。羈押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主觀上亦無逃避刑罰之意圖,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較為輕微之手段,達成令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被告想回家處理家中事務,包括安排小孩的事,之後服刑才不會一直掛念小孩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6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法定刑分別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拘提未獲;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1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5182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第111年度偵字第39097號卷第229至255頁),顯見其另確有逃匿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依人性趨利避害之自然心態,可能預期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且其既經原審判處相當之刑度,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所陳,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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