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誌瀚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第113號、第239號、第36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9號、110年度偵字第20087號、111年度偵字第117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誌瀚前於民國108年間,甫因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匯款,並按指示轉至其他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據其否認犯行,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在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賺取佣金 云云 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6月2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詎黃誌瀚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對於諸此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顯然知之甚明,乃其明知暱稱「美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通訊軟體Line平台上,同樣又以從事「代客儲值」業務為詞而邀約其加入者,係由「美妘」、「夢醒時分」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之罪為目的,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然為貪圖高額佣金,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不數日內,即自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並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以收取贓款,並負責將款項提出、轉存至其他帳戶或通路之工作,而陸續提供其自己及不知情之女友 吳沛 玹(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美妘」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先後對被害人 羅昺宏 、 呂志成 、 張智鈞 、 李昭慶 、 陳坤樟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指定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後,旋由黃誌瀚承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美妘」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存至指定帳戶或國外博弈網站,情節各如附表二「提領及轉交情形」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黃誌瀚並因而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73,073元之報酬。
嗣為警因 羅昺閎 、呂志成、張智鈞、李昭慶、陳坤樟發覺受騙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昺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呂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智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李昭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陳坤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羅昺宏、呂志成、張智鈞、李昭慶、陳坤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誌瀚(下稱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事證。然本案因被告被訴事實兼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之犯罪,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於後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中,就上開所列之證人陳述經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均排除其作為認定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依據,先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將自己及 吳沛玹 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上開之人,及按其人之指示,將告訴人等匯入、或再經輾轉、迂迴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往其他帳戶或管道等事實,固自承不諱;就該等款項係告訴人等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另對於此前因上揭另案,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美妘」告訴伊提供帳戶是要作代客儲值,這種工作是灰色地帶但不違法,伊才會把帳戶給「美妘」並幫他轉錢云云。辯護人則以:代客儲值係近年發展甚佳之行業,甚至有諸多代儲業者成立工作室進行代儲業務。蓋代儲基本上係透過不同國家之禮品卡、匯率、遊戲廠商之訂價差異去實現匯差,例如在遊戲中儲值5,000點遊戲幣,在臺灣儲值需要1,000元,在南非儲值僅需要700元,其中300元的儲值金額落差,就是代儲業者的套利空間。故實屬常見,被告於前案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次再度受騙而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之可能性仍然存在,如認其必有詐欺犯意,自非允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前揭不詳姓名暱稱「美妘」之成年人,係被告於網路
上結識,並以介紹被告從事代客儲值工作之名義,要求提供帳戶,待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㈤所示帳戶後,再依「美妘」指示將他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匯或轉存如附表二所示,即可獲取一定報酬。又上開匯入之款項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被害人羅昺宏、呂志成、張智鈞、李昭慶、陳坤樟,於各該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如上,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昺宏、呂志成、張智鈞、李昭慶、陳坤樟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女友吳沛玹於警詢、偵訊時,就渠個人參與經歷或知悉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警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警卷㈡第7頁至第9頁、警卷㈢第33頁至第36頁、警卷㈣第19頁至第22頁、警卷㈤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15671號函檢送吳沛玹帳戶(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17頁至第3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元銀字第1100000663號函檢送 姜義峻 (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53頁至第67頁)、羅昺閎與交友平台RONBINK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警卷㈠第87頁)、羅昺閎轉帳交易翻拍照片5幀「轉帳至姜義峻帳戶」(警卷㈠第89頁至第91頁)、羅昺閎與「暱稱:夢醒時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幀(警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羅昺閎與「暱稱: 小芳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㈠第95頁)、被告與「 美妘姐 」LINE對話紀錄(偵卷㈠第37頁至第119頁)、呂志成ATM無卡存款交易明細2張(警卷㈡第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3489號函檢送 詹舜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頁至第23頁)、呂志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幀(警卷㈡第75頁至第10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86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5頁至第59頁)、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879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之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頁至第25頁)、被告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卷㈢第68頁至第71頁)、李昭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㈣第45頁)、李昭慶提出之協議書、委託書各1紙(警卷㈣第105頁至第107頁)、李昭慶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幀(警卷㈣第109頁至第111頁)、李昭慶與暱稱「風行追回」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13頁至第125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綠管外字第110102604號函檢送吳沛玹之會員基本資料(偵卷㈤第67頁至第69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綠客字第1100000091號函檢送吳沛玹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㈤第75頁至第80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綠客字第1110000149號函檢送交易明細紀錄(警卷㈤第107頁至第111頁)、陳坤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幀(警卷㈤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交易明細(警卷㈤第48頁至第50頁)、被告與暱稱「美妘」、「靡靡之音」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㈤第5頁至第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5月5日花營字第1112900080號函檢送吳沛玹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原審卷㈠第25頁至第4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2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899號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85頁至第91頁)、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1年8月12日一哨船頭字第00120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掛失存摺、金融卡、更換印鑑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9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㈢訊據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本案行為(109年7月間)前數日,甫因此
前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3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依該不起訴處分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08年7月間,即曾經由網路認識之沈姓網友聲稱願介紹其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並要求提供帳戶,被告旋即提供其所有之瑞穗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並繼而依其人指示,將他人遭詐欺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另存往其人指定之帳戶。迄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係經網友介紹,以為係從事網路代客儲值業務以賺取佣金云云等情,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姑不論被告為前案行為時,是否果因不知情事而遭人矇蔽使然。縱令如是,則其甫因自己行為加功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等犯罪,不僅使無辜之人蒙受損失,自己亦經列為刑事被告而罪嫌加身,苟非因檢察官就個案事證憑估,傾向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則其甚至可能就此背負刑責並身繫囹圄。是凡有相同經歷者,要無不深為警惕,又豈有全然不覺,於不日之內即再度對所謂「代客儲值」等,儼然完全相同之模式、說詞,深信不疑,甚至變本加厲,連同自己女友之帳戶亦一併投入之理。
⒉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並舉例說明所謂代客儲值之經營模式
及市場需求,以彰顯被告所辯有合理依據云云。然世間百業,甘苦不一,勞逸迥異,其獲利愈高者,亦必有其愈加無以替代之對應價值及條件要求。茲如類似辯護人所稱因掌握市場特殊供需管道(客源)及資源而可從中獲取高利之商機,自古在人類經濟社會中,向來有之。然其較高之交易價值苟非本於高度之專業知識、技術或其他難以替代之個人屬性,則無非源自對於交易機會之掌握及取得,物稀為貴。至於欠缺知識、技術含量或單純以提供勞力為工作內容者,則向來均無不因可替代性高,在現實市場上欠缺競爭力而僅能分得較低、甚至微薄之報酬。申言之,苟今果有掌握合法且具有輕鬆獲取高額利潤之「代客儲值」管道、訂單或待媒合之客源者,則其縱令不設法自行總攬,要亦無不將其機會留予至親友人,或進而用以交換其他利益、資源,則又何至無端在網路上將此僅需提供帳戶、單純辦理提領款項並轉存等,完全無庸任何知識、條件即可坐享高額佣金之機會,廣發與陌生、無關之人,甚至不懼其匯入之客戶款項遭侵吞而求償無門之風險。遑論於行善分享之餘,竟仍始終遮掩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而不欲人知。凡此諸節,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自為於前揭行為時已年近半百,自稱受有相當於高中程度教育,並以擔任保全為業,依其日常工作內容均必須直接面對、瞭解人群百態,且著重以勞力、時間換取相對有限之薪資,而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被告辯稱對於上開刻意隱身於網路之不詳人士所提供,僅需以自己或自備之帳戶等候金錢從天而至,再代為領款、存匯,全然無需任何學歷、能力、經驗及條件之人均可輕鬆勝任,卻可參與分得高額佣金之工作,竟全無任何違法之警覺云云,已難採信。遑論其此前未幾,方才因幾乎完全相同之行徑而涉犯詐欺等罪嫌,並甫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揭露其被訴涉及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手法行徑,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正常事理迥然相悖,其在偵查中就前開犯行辯稱係因缺錢而不加思考所為云云(偵卷㈣第45頁至第49頁),猶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以上開市場發展、形態為例,尤適足以突顯被告所辯均與一般社會常理及認知迥不相符,欲蓋彌彰。㈣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有「美妘」、「夢醒時分」、負責以交友軟體Singol、交友平台Ronbink、交友軟體BEANLK、通訊軟體Line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Line暱稱「夢醒時分」之人是「美妘」介紹,也是同樣在從事代客儲值業務,「美妘」說伊也可以跟他聯絡看看,伊跟「夢醒時分」有聯絡過一次,但沒有成功等情(原審卷㈠第170頁),亦有被告與暱稱「美妘」、「糜糜之音」Line對話紀錄1份可資佐參(警卷㈤第5頁至第24頁),足堪信實。衡情,本件依被告此前既曾因前述另案為檢警查獲並歷經偵查程序,其主觀上就本案顯可認知「夢醒時分」、「美妘」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該集團有組織性、集團成員不只1人,所稱從事代客儲值業務云云只是處理詐欺所得不法款項之謊言,乃被告卻仍順水推舟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匯入其中之款項再行轉存,是不論其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間,是否已經具體將事實點破,要均無礙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係以參與「美妘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之意思所為,堪予認定。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罹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低於正常之人,故再度受騙而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之可能性仍然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以資辯護。然姑不論被告所罹患者既為精神疾症,而非智能障礙,不僅不足以據此認為有認知能力低於常人情事。茲依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行為獲利及法律效果,客觀上不僅均顯然知之甚詳。依其為獲取高額佣金之算計,尚且將自己、連同女友之帳戶均一併提供,嗣後按指示提領款項並辦理轉存等事務,亦均順利、嫻熟,並果然對應獲得異常超值之高額報酬。及至本院審理時,猶能明悉自身利害而提出諸此辯解,辯才無礙。客觀上亦無從認為有辯護人所稱認知能力低於常人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繼而轉存、轉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相關規範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以各種交友或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或職司上下聯繫、或出面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提款車手且提供帳戶,「美妘」為居中聯繫其他成員與被告,並提供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堪以認定。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列犯行雖然發生較早,惟該案係經追加起訴,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再重複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分工係由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於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美妘」、「夢醒時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5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參、上訴論斷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原判決記載為後段)予以論罪,並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知悉詐欺集團所稱代客儲值多為虛假之詞,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及女友之帳戶,又擔任提款車手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羅昺宏等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且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在偵查中曾自白,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按:因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他罪處斷,無從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素行、自稱高職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1月、1年4月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就沒收相關事項部分,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稱:被害人陳坤樟匯款250,000元到伊的帳戶,伊獲得10,000元報酬等語,故附表二編號㈤陳坤樟被詐騙案中,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伊每筆匯款可以抽取10%之報酬等語,爰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8,111元、2,480元、45,750元、6,732元;不法所得合計73,073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扣除上述不法所得,均已提領後轉存到「美妘」指定之帳戶或儲值到國外賭博網站等情,說明被告收取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另交代其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而不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復說明就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部分併予審理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均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㈠姜義峻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㈡詹舜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㈢黃誌瀚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㈣吳沛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㈤黃誌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及轉交情形證據出處㈠告訴人羅昺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佯為「 阿芳 」透過交友軟體Singol及交友平台Ronbink結識羅昺宏,並對羅昺宏佯稱:若要見面,需先繳交保證金,保證金可由Line暱稱「夢醒時分」之人代儲至平台云云,致羅昺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之起訴事實)。109年11月12日11時3分許3,300元⒈姜義峻於109年11月12日轉帳3,100元、6,820元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⒉姜義峻於109年11月13日轉帳9,300元、20,040元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⒊姜義峻於109年11月17日轉帳30,000元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⒋姜義峻於109年11月17日轉帳11,850元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⒌被告黃誌瀚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即提領,並以無摺存款轉至美妘姐指定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昺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⒉證人吳沛玹之證述(警卷㈠第5頁至第10頁)⒊證人姜義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7頁至第45頁)⒋證人姜義峻之對話紀錄(警卷㈠第69頁至第73頁)⒌告訴人羅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87頁至第95頁)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⒎被告黃誌瀚與美妘姐之對話紀錄(偵卷㈠第37頁至第119頁)⒏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109年11月12日15時40分3,960元109年11月13日9時47分9,900元109年11月13日18時53分許22,440元109年11月17日10時59分許44,550元㈡呂志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佯為「 陳若靜 」、「夢醒時分」透過交友軟體BEANLK結識呂志成,並對呂志成佯稱:若要與網友碰面,需匯款以儲值金幣云云,致呂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之起訴事實)。109年11月19日21時23分許26,400元⒈詹舜凱於109年11月20日21時43分許,轉帳24,800元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⒉被告黃誌瀚於109年11月21日0時10分許,以提款卡自吳沛玹郵局帳戶內,提領24,800元,並儲值至國外博弈網站。⒈證人即被害人呂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7頁至第9頁)⒉證人吳沛玹於偵訊之證述(影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⒊證人詹舜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3頁至第6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107頁、第111頁)⒌被害人呂志成提供之ATM無卡交易明細2張(警卷㈡第11頁)⒍被害人呂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5頁至第106頁)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3489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附件(警卷㈡第13頁至第23頁)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869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5頁至第59頁)109年11月20日21時36分許26,400元㈢告訴人張智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CKING110」,向張智鈞謊稱:可以為其討回之前遭詐騙之金錢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之起訴事實)。110年7月3日16時45分許27,895元⒈黃誌瀚於第一銀行小港分行(沿海一路)ATM提領10筆共457,514元後,並以無摺存款轉存至美妘姐指定之帳戶內。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3頁至第3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㈢第37頁至第44頁)⒊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㈢第68頁至第71)⒋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879號函文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0頁至第25頁)110年7月6日21時44分許27,895元110年7月13日23時18分許27,853元110年7月13日23時20分許27,853元110年7月13日23時21分許27,853元110年7月14日22時8分許67,488元110年7月14日22時16分許55,706元110年7月14日22時17分許55,706元110年7月15日20時28分許83,559元110年7月15日20時31分許55,706元㈣告訴人李昭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風行追回」,向李昭慶謊稱:可以為其討回之前遭詐騙之金錢云云,致李昭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內(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之起訴事實)。109年9月2日12時35分許21,000元⒈綠界科技產生之虛擬帳戶均對應至證人吳沛玹之郵局帳戶,綠界科技確認無誤並扣掉百分之一的手續費後(警卷㈤第77頁),將錢匯款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⒉被告黃誌瀚於綠界款項匯至吳沛玹之郵局帳戶後,即提領並以無摺存款轉存至美妘姐指定之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昭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19頁至第22頁)⒉告訴人李昭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㈣第45頁)⒊告訴人李昭慶提出之協議書、委託書各1紙(警卷㈣第105頁至第107頁)⒋告訴人李昭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㈣第109頁至第111頁)⒌告訴人李昭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㈣第113頁至第125頁)⒍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綠管外字第110102604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警卷㈤第67頁至第69頁)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綠客字第11000000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㈤第75頁至第80頁)⒏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綠客字第11100001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㈤第107頁至第111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卷㈣第81頁至第91頁)109年9月5日17時1分許17,000元109年9月10日21時4分許17,000元109年9月11日15時59分許13,000元㈤告訴人陳坤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CKING110」、「駭客專員」,向陳坤樟謊稱:可以為其討回之遭詐欺之金錢云云,致陳坤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㈤帳戶(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之起訴事實)。110年4月10日11時26分50,000元⒈被告黃誌瀚110年4月10日12時17分至同日12時20分之期間,提領共100,000元。⒉被告黃誌瀚110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10年4月11日0時9分許間,提領共150,000元。⒊被告黃誌瀚於提領後以無摺存款轉存至美妘姐指定之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26頁至第28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㈤第38頁至第39頁)⒊告訴人陳坤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㈤第29頁至第37)⒋被告黃誌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㈤第48頁至第52頁)110年4月10日11時37分50,000元110年4月10日12時28分150,000元【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被害人事實沒收主文㈠告訴人羅昺宏即附表二編號㈠所載之事實8,111元黃誌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呂志成即附表二編號㈡所載之事實2,480元黃誌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㈢告訴人張智鈞即附表二編號㈢所載之事實45,750元黃誌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㈣告訴人李昭慶即附表二編號㈣所載之事實6,732元黃誌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㈤告訴人陳坤樟即附表二編號㈤所載之事實10,000元黃誌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簡稱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00015571號案卷警卷㈠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235600號案卷警卷㈢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90030822號案卷警卷㈣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875300號案卷警卷㈤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案卷影偵緝卷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75號案卷偵卷㈠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2號案卷偵卷㈡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號案卷偵卷㈢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8號案卷偵卷㈣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87號案卷偵卷㈤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案卷審金訴卷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卷原審卷㈠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案卷原審卷㈡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案卷原審卷㈢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案卷原審卷㈣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案卷本院卷㈠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案卷本院卷㈡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號案卷本院卷㈢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案卷本院卷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