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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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5號、第11891號、第13942號、第2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如附錄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吳珮慈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以供不明款項匯入,該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欺所得之贓款,若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與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佑達 」、「 郁姍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劉佑達」、「郁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珮慈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劉佑達」。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 葉王瓊娥 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葉王瓊娥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吳珮慈名下金融帳戶,吳珮慈再依指示前往銀行或超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予「劉佑達」指派到場收款之人,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吳珮慈因此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報酬以牟利。嗣警據報,於110年2月25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前,見吳珮慈形跡可疑,趨前盤查,獲吳珮慈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82,門號:0000000000)、現金2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王瓊娥、吳 鄭玉蘭 、蔡 李金鳳 、林 劉峯蘭李俊欽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珮慈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4、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王瓊娥、 吳鄭玉蘭蔡李金鳳林劉峯蘭 、李俊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5紙、告訴人5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共5紙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8張、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又被告係為求職而於過程中發覺有異,然因急需用錢且為高利貸所逼而未拒絕配合,直到為警查獲,才確知自己是詐騙集團的車手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郁姍」、「劉佑達」之LINE對話紀錄、員工保密協議書、契約書等內容屬實(見原審金訴卷第87、105頁以下),堪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係有直接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直接故意,顯屬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而以附表編號3行為其首次犯行,則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自應於該次犯行中予以評價即足。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但無法形成金流斷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僅構成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劉佑達」、「 郁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罪部分認屬洗錢既遂,另就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論以參與組織罪等語,而有未洽,已如前述,均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1.按犯洗錢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固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另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罪部分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遂)係屬前揭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合併評價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隱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檢警難以追查幕後共犯,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符合上開減刑之事由,且於原審中已分別與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吳鄭玉蘭、蔡李金鳳、李俊欽等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被害人),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業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5部分於本件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經被害人吳鄭玉蘭、蔡李金鳳、李俊欽等人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各該調解筆錄、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45至
55、157至163頁,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參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且擔任本案中較末端、可替代性高及聽命領款之車手,實際之犯罪所得非多,再參酌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本案5次犯行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同一日提領行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類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而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已致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依附錄所示原審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沒收部分:
1.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固自承獲有1萬1千元之犯罪所得,惟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上述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有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可資依憑,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含扣案之現金2千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均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3.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82,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作為聯繫對方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四卷第9至1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此外,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鄭玉蘭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如前述。嗣該筆款項已由國泰世華銀行返還被害人吳鄭玉蘭,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開被害人吳鄭玉蘭匯入之款項既已返還,自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遭詐騙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主文欄1葉王瓊娥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佯為葉王瓊娥之女致電葉王瓊娥,對葉王瓊娥佯稱:欲借款支付房屋價款云云。110年2月25日12時37分許、吳珮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6萬元。⑴110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35萬8千元。⑵110年2月25日16時09分許,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千元。吳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2吳鄭玉蘭110年2月25日14時50分許佯為吳鄭玉蘭女兒之同事致電吳鄭玉蘭,對吳鄭玉蘭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110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吳珮慈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尚未領出。吳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3蔡李金鳳110年2月24日20時許佯為蔡李金鳳姪子之妻子致電蔡李金鳳,對蔡李金鳳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110年2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吳珮慈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110年2月25日12時07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8萬元。吳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4林劉峯蘭110年2月25日12時許佯為林劉峯蘭之姪女致林劉峯蘭,對林劉峯蘭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110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吳珮慈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⑴110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⑵110年2月25日15時19分及15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及9萬元。吳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5李俊欽110年2月25日12時許佯為李俊欽之胞弟致電李俊欽,對李俊欽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110年2月25日14時36分許,吳珮慈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同上。吳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附錄(即原審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俊欽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1年8月25日前給付2萬元(已履行完畢)。
㈡28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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