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 王吳盞 、 謝吳來春 、 闕吳梅 等人均為
吳龍 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於民國81年7月6日就吳龍所留遺產,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其中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項1、2條分配後其地上之建物各屬其所有並使用之,但有稅籍之房屋應登記為各2分之1,稅捐又各負擔2分之1。」。據此可知,原告與甲○○各分得之建物,有稅籍者優先適用各2分之1,無稅籍者則由分得土地之繼承人一併取得。
㈡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前斗
中路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亦為吳龍之遺產,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編訂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參照前開繼承協議書附有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已標示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再者,前開繼承人於81年12月24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送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其中房屋標示欄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各為56.64坪、5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原告及甲○○,持分即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更於備註欄載明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
㈢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原告與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無礙於原告與甲○○於分割繼承後各別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華南銀行)
以甲○○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被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被告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於94年
6月14日,引導被告執行法院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查封測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95年2月9日由訴外人 王炎成 以新台幣(下同)460,800元拍定。
㈤系爭房屋於前次經被告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被告執
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91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第一輪執行程序)受理,第一輪執行程序歷次拍賣公告均記載系爭房屋甲○○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已,嗣因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終結。詎被告華南銀行以第一輪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第二輪執行程序)受理,於查封測量系爭房屋時,不僅未盡詳實說明之義務,且錯誤指封系爭房屋為甲○○單獨所有,被告華南銀行顯然有重大過失。又被告執行法院未依法調查詢問,遽認系爭房屋為甲○○單獨所有,不僅限制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更讓訴外人王炎成拍定取得系爭房屋,造成原告與王炎成共有系爭房屋,均是被告執行法院嚴重疏失所致。
㈥原告已於起訴前向被告執行法院請求賠償,經被告執行法院
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
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華南銀行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債務人甲○○之責任財產,被告華南銀行依據第
一輪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
⒉系爭房屋查封當日係經由在場之原告指明後,始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實施測量,被告自無錯誤指封情事。
⒊系爭房屋為鐵架造及磚造,核與前開稅籍資料記載為磚石造
、雜木、鋼鐵造等構造不符。由此可見,原告及甲○○事後均有整建及增建等情事。況且,查封當日若無原告指明,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根本無法實施測量,亦無從得知系爭房屋有占用鄰地之事實。
⒋第二輪執行程序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549.53平方
公尺,係經原告指明後所測量,其內容縱然有誤,但被告並無錯誤指封之過失。
⒌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㈡被告執行法院部分:
⒈由第二輪執行程序94年6月14日查封筆錄第6項,及國家賠償
協議程序中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狀第5點記載可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之姊係原告無訛。
⒉觀諸前開查封筆錄,原告於查封當時雖陳稱系爭房屋為其祖
先所建等語,然始終未曾提及系爭房屋前經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後,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與甲○○分別共有乙節。況原告於當日另稱有承租第三人與債務人各居住在自己分管之建物,債務人分得建物係三合院右側等語,並向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指明甲○○分得之建物範圍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始依原告指明之範圍進行測量。
⒊被告執行法院於94年9月14日發函通知甲○○就包括系爭房
屋在內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經甲○○於94年9月19日收受通知後,並於94年10月11日親自到場表示意見,甲○○亦未曾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屋有何分別共有之情形。
⒋系爭房屋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告執行法院自
無從依據地政機關建物登記內容,查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情形,而原告、甲○○及被告華南銀行於第二輪執行程序中,復未曾提出分別共有之任何證據資料,則被告執行法院依據查封當日向在場之債權人代理人與原告訊問之結果,以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繪測之測量成果圖,認定系爭房屋屬於甲○○單獨所有,並無過失。
⒌第一輪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上註明債務人甲○○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係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文中指出納稅義務人為甲○○等2人為唯一依據。惟被告執行法院於該第一輪執行程序並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實質認定,且觀前開稅捐機關於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特別載明「房屋稅資料僅屬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至於該房屋是否合法,及可否用以證明房屋之所有歸屬,應由採證之機關決定」字樣,尤為明確指出該房屋稅籍證明書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因此,縱使第一輪執行程序拍賣公告上註明債務人甲○○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但此並無實質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效力。從而,被告執行法院於第二輪執行程序即不受前揭拍賣公告之拘束,且亦無從以前揭未經實質審理調查之拍賣公告內容,逕自認定債務人甲○○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僅有2分之1。
⒍第一輪執行程序早於93年8月4日終結,而第二輪執行程序延
至94年4月28日始經被告華南銀行再度聲請,而開始強制執行,前後二輪執行程序相差近9個月,在此期間系爭房屋亦有可能另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情事,惟被告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限,僅得形式審查。
⒎被告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
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即門牌整
編前斗中路3號,為坐北朝南,面臨南側斗中路之三合院建築之東邊部分,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原告及其弟甲○○之父吳龍之財產。
㈡ 吳龍嗣 於81年5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發生繼承之事實。
㈢被告華南銀行係依據第一輪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於第二輪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經被告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執行法院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6月14日,經由被告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引導到達現場,經在場之原告稱:「建物(指系爭房屋)係其祖先(即原告與甲○○之祖父所建),有承租第三人與債務人(指甲○○)各居住在自己分管之建物,建物有部分佔用鄰地,第三人承租後方鐵架造建物,債務人(指甲○○)分得部分系(為係之誤載)三合院右側。」等語,並由原告指明後測量。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弟甲○○自其父吳龍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華南銀行錯誤指封為甲○○全部責任財產,被告執行法院復未詳加調查,致最後由訴外人王炎成拍定取得,因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錯誤指封及拍賣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全部屬於甲○○之責任財產乙節?
五、按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毋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至於責任財產之調查,其調查方法,原則上應命債權人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參照),或命債務人報告(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參照),若債權人查報不實,或債權人無法發現責任財產,或債務人不為報告者,執行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被告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執行法院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6月14日,經由被告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引導到場,經在場之原告稱:「建物(指系爭房屋)係其祖先(即原告與甲○○之祖父所建),有承租第三人與債務人(指甲○○)各居住在自己分管之建物,建物有部分佔用鄰地,第三人承租後方鐵架造建物,債務人(指甲○○)分得部分系(為係之誤載)三合院右側。」等語,並由原告指明後測量等情,業如前述,復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又查:系爭房屋係該三合院之右側即東邊護龍,及三合院之正身一部分,暨緊鄰正身後方即北方之加蓋鐵架造建物,其中正身及東邊護龍大部分均坐落在 吳文龍 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此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第35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甲○○對於系爭房屋經被告指封、歷次拍賣,乃至於最後由訴外人王炎成拍定,均未曾提出異議,甚至經被告執行法院通知詢價後,甲○○並於94年10月11日到場陳述系爭房屋底價為500萬元,此有詢價筆錄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準此各情,可知系爭房屋大部分均坐落在債務人甲○○自己所有即前開螺青段46地號土地上,並由甲○○自己使用,復經在場且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即與系爭房屋同址之原告陳明,系爭房屋係甲○○分得之遺產,又因系爭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無建物登記謄本,可供判斷所有權之歸屬,但客觀上既存有前述諸多屬於甲○○所有之外觀,被告華南銀行及執行法院依前述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將系爭房屋予以查封拍賣,於法洵並不合。據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錯誤指封、拍賣系爭房屋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又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要旨、70年度號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影本,其上固記載原告與甲○○持分比率各為2分之1,惟依前開說明,此稅籍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及甲○○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已,渠等是否為確為所有權人?及其所有權之權利狀態究為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仍應參酌其他資料始能肯認。觀諸原告所提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影本所附圖說記載如下:「⒈甲方(指甲○○)繼承螺青段46地號(建)(A)區253平方公尺及(C)區101平方公尺合計354平方公尺,乙方(指原告)繼承螺青段46地號(建)內(B)區計253平方公尺。⒉螺青段45地號、地目田、面積0.2152公頃(持分2,120分之1,420)各繼承2分之1。甲方分管使用位置(D)區面積約721平方公尺,乙方分管使用位置(E)區,面積約721平方公尺。⒊各繼承之建地及分管使用之田地,其地上之建物各屬其所有,並使用之。」等語。準此記載,並對照此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及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可知,該分管分割示意圖上(A)區、(C)區、(D)區坐落位置約略與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相當。此由系爭房屋東邊護龍部分即編號C、D建物大致坐落在(A)區東半部,及系爭房屋東半部正身及後方建物部分即編號A、B建物大致坐落在(C)區及(D)區西半部,經換算系爭房屋在該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上之面積約為588平方公尺〈計算式:(253÷2)+(101)+(721÷2)=588〉,核與系爭房屋面積為549.53平方公尺,相去不遠,即可明瞭。是以依該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圖說第
3項約定,原告與甲○○既約定各自分得建地或分管田地上之建物,各屬於其所有並使用之,則因系爭房屋均坐落在甲○○分得之(A)區、(C)區建地上,及(D)區田地上,自應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如此解釋始與該約定之原旨較為相符。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認。
至於被告執行法院於第一輪執行程序中,雖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該輪執行係依據稅籍證明書之記載,形式上調查所得結果,依法並無拘束被告執行法院於第二輪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所作之認定。
七、末按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蓋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如執行機關須正確調查後始得強制執行,不僅妨礙執行之迅速,且將使債務人對執行標的物任意爭執,妨礙執行。因此,如前所述,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容易判斷是否屬於債務人財產之事實為標準,據以強制執行。執行機關既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當然無可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對第三人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機關已據外觀之事實而為判斷,雖難指為違法,但第三人實體權利既受損害,自應予以救濟,爰規定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此項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稱之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依據該停止執行之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但綜觀該執行卷宗,原告不僅未曾就被告執行法院認定系爭房屋屬於甲○○單獨所有乙節,提出任何異議,更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據此,系爭房屋若確係原告與甲○○共有者,原告豈有可能於查封測量時,猶向債權人及執行人員陳稱,系爭房屋乃甲○○分得之財產?反之,原告理應於適當之時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理力爭,或適時提出聲明異議,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事先避免造成無法回復之境地,始與常情較為相符,奈何原告均未為之。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與甲○○共有乙節,亦與常情不符,自難採認。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屬被告華南銀行之債務人甲○○之責任財產,且被告華南銀行並無錯誤指封情形,被告執行法院亦無違法拍賣情事,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則原告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