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5號5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4247號、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就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被告甲○○與 涂元春周亦斌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造成臺灣地區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潛在之危險性,及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同正犯涂元春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公證書,為共同正犯涂元春所有,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其下落亦不明,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