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苗栗
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5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結婚,並於同年
8月2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5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結婚,並於同年8月2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1至2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 黃茹苓 到庭證稱:被告係伊的新媽媽,兩造相處情形還可以,但原告因案入監服刑送伊去阿媽家住後,就未看過被告,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見卷第66至68頁),而被告婚後於92年8月22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38頁),另衡諸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入監服刑約1年4月,入獄期間被告縱或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但原告已於9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見卷第72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被告迄今仍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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