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夥同甲○○、乙○○(以上2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鎮○○里○○街○○○○○○號丙○○所經營之「利洲砂石場」,渠等3人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鋼板8塊,得手後,將竊得之鋼板裝載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適丙○○及 邱志銘 發現加以阻攔,丁○○及乙○○見狀,趕緊逃逸,甲○○未及逃逸,遭丙○○及邱志銘留置於現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共犯乙○○、甲○○共同搭車前往上開利洲砂石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乙○○與甲○○一起下車撿拾廢鐵,我的手腳骨折,無法搬重物,我只是順道去幫忙,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明,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0-72頁),共犯乙○○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當時有徒手搬運鋼板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的時候3個人都有一起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邱志銘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只看見乙○○及丁○○正在竊取鋼板。」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手腳受傷不能搬重物云云,惟被告確實有徒手搬運前開鋼板乙情,已據證人邱志銘、甲○○、乙○○分別證述在卷;且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及鋼板照片所示,前開鋼板約3公尺長、4公分厚,1個人顯然難以搬運,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腳傷是很久以前的事,且當時沒有拿柺杖,手也沒有受傷,或走路跛腳,1個人根本搬不動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參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丙○○發現時尚能立刻逃逸無蹤,足見其手腳行動並無大礙,則被告之前雖曾受傷,但不影響其本件徒手搬運鋼板之行為。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其他共犯竊取他人財物,影響民眾財產安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所竊取之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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