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第15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0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7日12時許起,至94年8月13日0時20分許止,在其男友張正竑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0份132號住處2樓房間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約3至
4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1月17日、94年8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94年8月13日上午7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2次採集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參見94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11、12、19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鑑定報告各1紙(參見94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27、52、57頁參見同前偵查卷第77頁)在卷足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1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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