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86號原告乙○○
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7月9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結婚,並於同年8月30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婚後被告於92年8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於
94年10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請求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9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結婚,並於同年8月30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7至10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2年8月17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羅文昌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因被告對家裡不照顧、未盡媳婦責任,原告會管教被告,但被告不太聽原告的話,上班也有接觸不良環境;原告不會罵被告髒話或打被告,被告已離家2年多,兩造現在並無聯絡等語(見卷第38至40頁),而被告婚後於92年8月17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94年10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無其他要求等語(見卷第36頁),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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