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奇輝
己○○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洪志忠
陳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l、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14,000元,上訴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就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3頁),係基於同一執行事件所發生之損害,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合法訴之追加,且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乙○○、 王吳盞 、謝吳來春、 闕吳梅 等五人於民國(下同)8l年7月6日就 吳龍 所留遺產,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其中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部分,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與乙○○各分得之地上建築物,若屬有稅籍之房屋優先適用各取得2分之l權利,未辦保存登記又無稅籍者,則由分得所坐落土地之繼承人一併取得。分割之吳龍遺產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即門牌整編前斗中路3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編訂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故吳龍之繼承人於81年12月24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所檢送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其中房屋標示欄記載:系爭房屋面積各為56.64坪、53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乙○○,持分即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更於備註欄載明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該分割登記事件中,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上訴人與乙○○就吳龍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所約定之遺產標示及分割歸屬,即是屬於分別共有之登記。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以乙○○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於94年6月14日,引導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查封測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於95年2月9日由訴外人甲○○以460,800元拍定。系爭房屋於前次經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經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6291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第一次執行程序)受理,上開行程序歷次拍賣公告均記載債務人乙○○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已,後因無人應買而終結。詎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經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次執行程序)受理、查封測量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不僅未盡詳實說明之義務,且錯誤指封系爭房屋為乙○○單獨所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顯然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未依法調查詢問,遽認系爭房屋為乙○○單獨所有,不僅限制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更讓訴外人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與甲○○共有系爭房屋,均是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嚴重疏失所致。上訴人已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執行法院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95年ll月13日以95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連帶給付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利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並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之一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賠償金額,另一被上訴人則免為給付。併稱: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
2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編號A部分294.91平方公尺、B部分l85.76平方公尺、C部分50.82平方公尺、D部分l8.04平方公尺,合計549.5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定予甲○○前,屬於訴外人乙○○所有。此與被上訴人執行法院95年ll月13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不符,該拒絕賠償書及答辯狀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提出系爭建物屬分別共有之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執行法院審認,直至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拍定予訴外人甲○○後,始提出系爭建物屬乙○○及上訴人二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文件與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執行法院當初認定並無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在將拍定人繳款完成交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甲○○後,再將甲○○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標示欄位之暫編805建號建物面積,逕行由549.53平方公尺更改為309.21平方公尺,足證執行法院已不認為原先測量出之549.53平方公尺面積地上物之所有權全部屬於乙○○一人單獨所有。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l:「執行法院或書記官,為調查
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l:「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亦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之規定,作為執行法院法律上之應盡義務,原判決對此避而不語,並謂上訴人查封不動產當時未聲明異議及未積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及法官毫無過失可言云云,惟上訴人為不識字之老婦,焉能期待其有專業之法律知識,於原審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㈢自債務人乙○○、上訴人於81年12月24日委託代書 許炳墉
辦理被繼承人吳龍之繼承登記事件,送給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中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所載,其上房屋○○○鎮○○里○○路○號,56.64坪,稅籍00000000000與533.9平方公尺,稅籍00000000000,分割後由乙○○、丙○○各取得二分之一,可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確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導引被上訴人執行法院
前往債務人乙○○之標的物現場執行查封時,亦指封切結查封物品如有錯誤,指封人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由代理人 吳國勝 署名,而此被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與乙○○共有,是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前述指封確有錯誤,而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就此屬於上訴人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變賣之價金,確實取得不當得利。
㈤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屬乙○○及上訴人各共有二分之
一之所有權,則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比例,而非特定在建築物之某一部份。是以,原審執行處錯將債務人乙○○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比例,當成乙○○為全部所有權人資格予以拍賣,即屬有誤,並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因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前經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乙字第6457號,委請長榮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金額為714,000元,是以,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714,000元。
雖訴外人甲○○係以460,800元應買拍定,然回復損害係以市價估算,而不應以拍定價值計算。況甲○○於96年7月17日在原法院調解室時,表示他目前所有4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要以65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以714,000元之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有所依據。
四、被上訴人彰化地方法院則辯稱: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645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人員於94年6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會同共同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華南銀行之代理人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查封,其查封筆錄第六點即載明:「債務人之姐在場稱:建物為其祖先所建,有承租第三人與債務人各居住在自己分管之建物,建物有部分佔用鄰地,第三人承租後方鐵架造建物(含債務人之姐持分一起出租),債務人分得建物係三合院右側。由債務人之姐指明後測量。」等詞,上訴人於查封當時雖陳稱系爭房屋為其祖先所建等語,然始終未曾提及系爭房屋前經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後,將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與乙○○分別共有乙節。況上訴人於當日另稱有承租第三人與債務人各居住在自己分管之建物,債務人分得建物係三合院右側等語,並向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指明乙○○分得之建物範圍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始依上訴人指明之範圍進行測量,再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94年9月14日發函通知乙○○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經乙○○於94年9月l9日收受通知後,並於94年10月ll日親自到場表示意見,乙○○亦未曾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房屋有何分別共有之情形。㈡系爭建物為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執行法院自無從依據地政機關建物登記內容,查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情形,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復未曾提出系爭建物屬分別共有之任何證據資料,則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依據查封當日向在場之債權人代理人與上訴人訊問之結果,以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繪測之測量成果圖,認定系爭房屋屬於乙○○單獨所有,並無過失。㈢上訴人主張其共有權及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受有影響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人甲○○,均同意系爭建物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94年5月27日第35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由上訴人與甲○○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D部分則由甲○○單獨所有,則上訴人所稱上開權利應無受影響,既無實際損害發生,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所謂實際損害,乃以請求權人之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之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生之「差額」,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已經發生之損害及差額,自不得請求賠償。㈣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及繼承登記,應由建造人吳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僅有應繼分,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徒憑遺產繼承協議書,即難謂已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即應有部分),且稅籍登記不過為稅捐機關課稅之資料,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亦難以此作為其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依據。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建物係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為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縱係請求按其應繼分計算賠償金額,亦非合法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㈠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上訴人於95年2月對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聲請原法院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其所有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對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不生對抗之效力。㈡依本案94年6月14日查封筆錄中所載,係因債務人之姐即上訴人指明債務人實際分管與占有範圍後測量。縱所測量之成果有誤,亦為上訴人之陳述所致,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並無指封錯誤之責。況92年度執字第6291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彰化縣○○鎮○○段46、46-3、46-4號土地,本件執行則增加同段45號土地債務人乙○○所持有2120分之710部分及地上建物,申請執行之建物權利範圍亦不同。㈢上訴人所持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中內載○○○鎮○○段○○○號」已分割為北斗鎮螺青鎮46、46-3、46-4三地號,均為完整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顯見該部分繼承已雙方分割完成,其上建物亦依約各歸所有,已無共有關係,上訴人意圖以已完成之歷史文件混淆現存之事實狀態。又遺產繼承協議書之三載明,乙○○與上訴人所分得之所有部分中有稅籍之房屋應登記為各二分之一,則未有稅籍之房屋應以事實占有為所有權人。本案查封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界,而進行測量,所測量即有稅籍及未有稅籍之房屋,而未有稅籍之房屋隨乙○○加建而增加,故北斗地政所測量之成果圖與北斗稅捐處之房屋平面圖完全不同。㈣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間其家族辦理遺產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所委任之土地登記案申請人,係委託許炳墉代理,該受委任人許炳墉應完全知悉上訴人家族之建物分配情形,而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買人甲○○之投標受委任人亦為許炳墉。據此,應買人甲○○應已受許炳墉之完全告知建物之實際使用及當初辦理分割時,上訴人與債務人乙○○之分管情形,足證拍賣公告所載為事實。(五)退步言之,前述查封係因上訴人之指明應受查封建物有誤,而致或有部分查封錯誤之情況,但得標人甲○○出庭作證即表明,其所應買之土地部分已以原法院所核發之權利證書辦理地政機關登記並取得所有權,但對建物部分,甲○○對建物現有之權利主張及範圍係依據與 王文環 之買賣契約,而非依據強制執行案拍賣應買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若對甲○○現有建物權利有疑義,應係對乙○○的建物買賣交割是否不實而主張權益,而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以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執行債務人乙○○之座落彰化縣○○鎮○○段45、46、46-3、46-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上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6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華南銀行代理人之引導到場,經在場之上訴人告稱:「建物(指系爭房屋)係其祖先(即上訴人與乙○○之祖)所建,有承租第三人與債務人(乙○○)各居住在自己分管之建物,建物有部分佔用鄰地,第三人承租後方鐵架造建物,債務人(指乙○○)分得部分係三合院右側。」等語。而該三合院之右側即東邊護龍及三合院之正身一部分大都坐落在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7日第351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附調閱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與乙○○因繼承取得,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華南銀行誤指為乙○○所有,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未詳加調查,致為訴外人甲○○拍定取得,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法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則首應調查上訴人是否確受何種損害?即查封之標的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被上訴人等是否受有不法利益?
七、經查,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執行事件查封及拍賣標的物內容除土地外,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不動產附表備註欄第七點載稱:「建物屬三合院磚造及鋼架平房,本件僅查封拍賣債務人自用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拍賣之列)」。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足稽。又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94年6月14日執行查封時,債務人乙○○不在場,其姐即上訴人稱查封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為祖先所建,債務人分得該建物之右側,不含公廳等語,執行人員乃依其指之範圍,請地政人員測量辦理查封登記,足認實地查封、拍賣之範圍,即為債務人乙○○分得之部分。此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7月16日彰院賢執乙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函覆本院。是以足認執行查封、拍賣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係三合院左側,由債務人乙○○分得、管領之部分。再參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及吳龍之其他繼承人於81年7月6日訂有遺產繼承協議書,就土地部分,由乙○○分得螺青段46號如示意圖所示(A)、(C)部分土地,上訴人丙○○分得示意圖所示(B)部分253平方公尺;就螺青段45號土地,由上訴人與乙○○各二分之一,乙○○並分管使用示意圖上(D)部分面積約721平方公尺位置,上訴人則分管(
E)部分、面積約721平方公尺。就建物部分,其附件即建地、田地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之圖說3載:「各繼承之建地及分管使用之田地,其地上之建物各屬其所有,並使用之。」,足見依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債務人乙○○分得及分管使用之土地上建物,均歸其所有。並非仍在分別共有之狀態。且此係就地上建物分別所有之約定,亦使分得及分管該土地者取得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復與上開上訴人於查封時所稱債務人取建物左側之陳述相符。雖上訴人辯稱:就設有稅籍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與乙○○為分別共有,乙○○就建物所有權並無特定部分,上訴人之所有權仍存在於建物之每一部分云云。顯非可採。蓋吳龍之遺產分割時,除螺青段45號土地外,吳龍之被繼承人等已就所有權範圍具体區分明確,方有前述圖說及上訴人於查封中之陳述。至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項固約定:「前項一、二條分配後其地上之建物各屬其所有,並使用之。但有稅籍之房屋應登記為各二分之一,稅捐又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此所謂之「登記」應係指向稅捐稽征機關所為納稅義務人之登記,而非涉所有權之共有與否。蓋因系爭建物係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自無從向地政機關為分割登記之故,是為求受分配遺產者繳納稅賦之公平,方有就有稅籍資料房屋向稅捐稽征機關各登記二分之一,稅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約定。而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為公法上繳納稅款之義務,非當然為房屋所有權之認定標準。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有稅籍之地上建物尚為分別共有,伊就測量成果圖所示C、D部分仍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一節,顯非足取。
八、再者,就上開分管、分割使用示意圖及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比對以觀,該分管、分割示意圖上(A)、(C)、(D)區坐落位置約略與系爭查封部分之房屋坐落位置相當,即系爭房屋東邊護龍部分即測量成果圖編號C、D建物大致坐落示意圖之(A)區東半部,及系爭房屋東半部正身及後方建物(測量成果圖編號A、B)大致坐落示意圖之(C)、(D)區。上訴人亦自承依稅籍資料所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範圍面積共549.53平方公尺,與測量成果圖同,測量成果圖C、D部分即為稅籍房屋內等語。益証前述上訴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查封時指稱三合院左側經分歸乙○○取得等語,應屬真正。建物既經因分割契約而由上訴人與乙○○分別取得各特定部分之所有權,自可於執行拍定後點交予拍定人;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備註欄第七項中載「…本件僅查封拍賣債務人自用部分(其他部分不在拍賣之列),拍定後建物連同坐落土地依現狀點交,…」,即無不當。至本件94年執字第6457號執行事件之測量成果圖固就三合院正身全部及其後第一棟鐵厝建物全部加以測量,列入拍賣公告。經証人即測量員庚○○証述在案。然被上訴人執行法院於拍定後,發現該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証書所載拍賣建物面積記載為549.53平方公尺,此核與查封現場指示實施查封之範圍及移轉証書所載建物權利範圍為「債務人自用部分」不符,該執行法院於95年6月16日到場履勘後,發現前開建物確有超過實施查封之範圍(即測量成果圖上編號C、D部分無誤,編號A、B部分之西半側超出查封範圍),乃概略各取編號A、B部分面積之一半,再加上編號C、D部分面積合計約為309.21平方公尺,並請拍定人甲○○繳回原核發之權利移轉証書,改於移轉証書建物範圍欄加註「面積為309.21平方公尺,如測量成果圖所示」後發還拍定人甲○○。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7月16日彰院賢執乙94年度執字第6457號函附卷足稽。拍定人甲○○亦証稱:伊拍定的是成果圖編號A、B、C、D,其中A、B分別為鐵厝、三合院正身的一部,拍定後點交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就成果圖A、B部分認係鐵厝、三合院正身一部,固與測量員庚○○之証述不同,惟此亦正証明,拍定人買受者確係三合院之左側。從而,拍定建物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乙○○分得之部分且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已更正為相同之記載,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
九、再按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但執行機關於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物是否確屬債習人責任財產之必要,僅須以財產外觀之事實判斷,或以債權人之主張而實施強制執行。當然無可避免因外觀事實與真正權利內容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以撤銷執行程序。執行機關依據外觀之事實而為判斷、尚難指為有何不法。況本件係依上訴人即債務人之姐之指陳而為查封,益難認被上訴人等於執行程序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至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l、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l,固規定執行機關應善盡調查執行標的物權源、使用現狀等責任。但本件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依向上訴人為調查,由上訴人指陳查封物之使用及權源狀況,亦難認有違上開規定之過失行為。
十、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未陳明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何?況被上訴人執行法院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受領執行分配款,係本於其債權之受償,非無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執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顯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之訴,亦非有理,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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