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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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3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巷1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原告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領
得原告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VISA普通卡,約定每月7日為結帳日,每月21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按月計收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被告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94年6月7日即滯欠未繳,至同年9月7日結帳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信用卡總金額為49,110元,其中消費本金部分為45,647元,且被告已延滯繳納3個月以上,爰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填具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自首次攤還日即93年6月25日起按期平均攤還8,333元,如有1期未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1次償還之責,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25日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8,
33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於92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借款期間自92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8日止,惟借款期限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則以在原告活期儲蓄存款之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100,000元之借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付。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90,24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驗證單、臺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正條文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10元,及其中45,647元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7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1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1、遲延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
2、遲延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3、遲延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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