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生理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楊瑞堂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某路邊攤飲用3至4瓶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駕駛陳美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大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前,經警方執行攔檢而對其施以呼氣法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95年8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甫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再度酒後駕車,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念及其當日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情事,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