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佩怡 律師
黃靜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惠文 律師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銀行存款、股票准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編號二至七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准予分割,按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繼承人 虞斐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二)被繼承人 錢人倩 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3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9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同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惟均本於同一之繼承事實,僅就遺產分割方式予以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五所示。(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六所示。(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親及父親,被繼承人虞斐於90年7月7日過世,遺有數筆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後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錢人倩於92年1月13日相繼過世,遺有數筆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同意直接由富邦銀行之存款扣繳遺產稅後,由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是以,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且兩造對於父、母親之遺產皆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目前遺產已遭被告甲○○及被告丙○○擅自動用,原告已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霜股93年調偵第23號偵辦中。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遺產,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000,000元。
二、被繼承人虞斐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一)對於被繼承人虞斐之股票遺產如何分割,絕無召開過家族會議,更無任何決定可言。然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五號所示之股票遺產,於92年1月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後,遭被告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過戶處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公同共有人全體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應將全數股票損失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代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被告甲○○賠償 李長榮 化工公司股票21,169股、亞洲水泥公司股票33,512股、臺塑公司股票230,771股、南亞塑膠公司股票103,860股之所受損害,暨自90年7月7日起至辦理分割日止按前述原持股比例每年各家公司應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所失利益。
(二)被繼承人虞斐所遺之股票自90年7月7日過世至今,經過歷年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之配發,其數額已遠遠超過附表五所列之數額,此從被告甲○○於92年1月盜過戶股票時之股數差距即知(李長榮從21,169股增成22,945股;臺塑從230,771股增成271,617股;南亞從103,860股增成123,363股)。故被告依據被繼承人虞斐過世時之股數為分割基礎,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遺產依通常情形可能預期之利益,於法不合。
(三)原告建議以給付時之股票現值,直接以現金補償之方式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甲○○按前述股票及現金股利於給付時以市價計算之4分之1的比例補償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丙○○」。
三、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一)編號一號部分:
1、被告於93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同意將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中之不動產以11,000,000元出售予 高銘國 ,是以,原告請求以同一價錢繼承此不動產。
2、本件若由原告繼承此不動產者,被告因先行處分被繼承人虞斐股票遺產而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原告可從此不動產中抵償,以免被告尚須另外拿出現金補償原告。
(二)編號二號部分:
1、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時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原有22,192,530元,遭被告甲○○於92年1月14日盜領3,000,000元後餘19,192,530元,又經國稅局同意直接由富邦銀行之存款扣繳遺產稅10,282,661元後,目前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剩餘8,909,869元(22,192,530-3,000,000-10,282,661=8,909,869)。
2、存款遺產會隨銀行定期給付利息而不斷累計增加中,因此遺產數量應累計至辦理分割日止可能產生之利息。
3、原告建議餘款8,909,869元暨至辦理分割日止按富邦銀行實際給付之利息,由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原物分配。
(三)編號三號部分:原告建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款135,156元暨至辦理分割日止按合作金庫銀行實際給付之利息,由兩造按每人4分之1的比例原物分配。
(四)編號四號部分:
1、錢人倩過世前,因生病住院,委託親戚訴外人 錢利中 代為處理醫療費用及相關生活費用支出,將6,373,200元交由錢利中代為保管,於錢人倩過世後,錢利中將所有醫療、生活支出清算後,剩餘4,854,528元,錢利中將之以其妻 蔡德薰 之名義存於臺灣銀行,此有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現金帳可稽。
2、原告建議存於錢利中之存款4,854,528元暨自92年6月13日起至辦理分割日止按臺灣銀行實際給付之利息,由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原物分配。
(五)編號五號部分:
1、錢人倩過世時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原有22,192,530元,遭被告甲○○於92年1月14日盜領3,000,000元,此為原、被告公同共有,被告甲○○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即92年1月14日)起加給利息。
2、上開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建議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甲○○就3,000,000元暨自9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四分之一的比例給付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丙○○。
(六)編號六號部分:
1、被告甲○○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錢人倩之喪葬事宜,於92年1月6日及1月16日分別自錢人倩存於錢利中的存款中領走300,000元及1,00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共花費1,600,000元云云。惟查:
(1)就被告主張辦理父親喪葬事宜花費400,000元部分(被證五、六收據),原告不予爭執。
(2)就被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節稅及報稅處理300,000部分:
①被告逕持錢人倩之繼承人僅有被告二人等不實之資料
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此有國稅局92年10月14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之後因被告甲○○持之向富邦銀行錢人倩遺產所在帳戶辦理轉帳繳納遺產稅手續時,經富邦銀行發現與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資料不符,而拒絕其申請並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被告上述不法情事,原告即迅速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更正之手續,國稅局乃據以核發正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繳納遺產稅後,遺產稅之申報手續始告完成。②報稅處理程序係因原告之申報,始正確完成,且被告
所稱委請三泰稅務顧問公司辦理報稅及遺產節稅手續,純屬被告甲○○個人行為,並未經原告同意。況被告所稱「辦理節稅與報稅處理」係在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形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不同意由遺產中支出。
(3)就被告主張以錢人倩及虞斐名義捐贈共201,800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收據皆以其個人名義捐贈,且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處分,亦非處理遺產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不同意此部分得從遺產中支出,被告甲○○應自行負責。
(4)就被告主張為錢人倩 錢氏 祭祖、虞斐超渡等支出共380,5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皆非經過原告同意,乃被告甲○○個人之行為,亦非處理遺產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不同意此部分得從遺產中支出。
(5)綜上所述,就被告甲○○主張應自附表六所列編號六號債權中扣除1,262,300元支出費用部分,原告認為僅得扣除喪葬費用400,000元,被告甲○○溢領900,
000元之遺產,自應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翌日(即92年1月17日)起加給利息。
2、就此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建議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甲○○依900,000元暨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分之一的比例給付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丙○○。
(七)編號七號部分:
1、被繼承人錢人倩為投資基金,在美商所羅門美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SalomonSmithBarney)存有6,837,000元現款,此屬被繼承錢人倩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申報遺產時亦將之列為遺產。詎被告丙○○於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前即擅自動用,於被繼承人錢人倩過世後,被告丙○○仍不願將之交還。此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據為己有,經原告要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皆遭其拒絕,依法被告丙○○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被繼承人錢人倩死亡翌日(即92年1月14日)起加給利息。
2、被告丙○○辯稱之所以取走上開款項係因被繼承人錢人倩曾向其借款1,912,30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錢人倩親筆所寫的帳單」,不但無被繼承人錢人倩之署名,其上所註明的日期為86年11月26日,與被告丙○○擅自領走所羅門美邦帳戶現金之日期91年6月7日毫無關聯,且2筆金額亦差距頗大,難認有借款1,912,300元之事。
3、就此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建議兩造按每人四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由被告丙○○按6,837,000元暨自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分之一的比例給付予原告乙○○、原告丁○○及被告甲○○。
四、損害賠償部分:
(一)依司法院第205號解釋:「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況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二)原告乙○○任職於美國微軟公司,工作地點位於美國西雅圖,原告丁○○則於美國底特律工作,均須長年待在美國,無法每次親自出庭應訊,為避免訴訟,原告努力透過律師,希冀以和解方式解決繼承遺產遭盜領及遺產分割等爭議,皆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為伸張自己權益、遏止犯罪行為及促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原告不得不委請律師檢舉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為伸張權利之必要性,就此支出之代理人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二)由黃靜嘉律師處理至今約1年的時間(92年1月至93年2月),總計花費345,887元的律師費用,而本案可能歷經三審,每審以1年為基準,原告至少需損失1,000,000元之律師花費。縱使本案未委任律師,而由原告親自處理,原告請假自美國回臺親自到庭應訊,每趟回臺之機票費、請假之薪資損失至少需損失100,000元,本案只要開庭10次,即造成原告1,000,000元之損失,原告甚至可能因請假過多遭開除之厄運,屆時損失更加嚴重。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一、被繼承人虞斐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遺產明細名稱數量,正確數字,請原告自行理清,被告無從查對。添
(二)分割方法部分:
1、就銀行存款部分,被告無意見。添
2、關於李長榮、亞洲小泥、臺灣塑膠、南亞塑膠之分割方法,前經家庭會議決定,被告丙○○、原告乙○○、原告丁○○每人各分得臺塑57,000股、李長榮5,000股、南亞塑膠26,000股、亞洲水泥5,000股,餘分歸被告甲○○,此有被告丙○○92年1月28日出具委託書、決議通知書為證。添
二、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一)對原告所主張編號一不動產、編號二銀行存款、編號三銀行存款、編號四債權、編號五債權之分割方法,被告無意見。
(二)高銘國願意承買編號一不動產,只要兩造出具授權書即可成交,此部分賣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均分,而因被告甲○○已拿取編號五之3,000,000元,故無須分配。
(三)就編號四之債權,被告同意由原告支用、取得。
(四)編號六之900,000元業已全部給付喪葬費:
1、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甲○○從錢利中存款中溢領之現金」部分,其中作為喪葬費,超度等費用及申報遺產稅等之用共1,600,000元,其中錢利中先生匯款1,000,000元,所差餘額應由每人按四分之一分攤債務。
2、被告甲○○替父母親支出1,262,300元,應從遺產中扣還予被告甲○○。
(1)被告甲○○為辦錢人倩喪葬事宜,支出380,000元:①臺北金寶山葬儀社及相關費用230,000元。
②赴美國安置骨灰、開支墓地費、旅費、住宿費等150,
000元。
(2)錢人倩遺產節稅及報稅處理300,000元。
(3)以錢人倩及虞斐名義捐贈201,800元:①五福功德會80,000元。
②天鳳宮72,000元(6000x12=72000)。
③南天宮建宮16,000元。
④真佛宗建宮21,800元。
⑤其他捐款12,000元。
(4)為錢人倩錢氏祭祖、虞斐超渡等支出380,500元:①山西五臺上圓照寺77到7月15日(21場)超渡法會2
00,000元及山西五臺上圓照寺中元超渡為父母及打齋支出100,000元。
②天鳳宮 九玄 七祖超渡60,000元。
③印經書20,500元。
(五)編號七之債權業由錢人倩生前處理,並不存在:被繼承人錢人倩於生前向被告丙○○借款1,914,166元,此有86年11月26日錢人倩親筆所寫帳單為證,並同意將所羅門美邦帳戶內6,837,000元歸還,且生前即授權該帳戶予被告丙○○使用,無法列入遺產。
(六)被繼承人錢人倩生前借予原告乙○○美金60,000元,作為搬家之用,原告乙○○亦親口答應歸還被繼承人錢人倩,此部分亦應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處理。
三、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對分割遺產之事從未反對,實無須以訴訟方式解決,原告起訴顯非必要,故原告關於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服務費支出部分,與被告及本案無關,被告無分擔義務,原告應自行負擔。
肆、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為兩造之母親及父親。(二)虞斐於90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名稱欄、數量欄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後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虞斐之全體繼承人即錢人倩、兩造尚未分割其遺產。(三) 嗣錢人倩 於92年1月13日死亡,遺有繼承自被繼承人虞斐之財產(即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65元、李長榮化工股票4,233股、亞洲水泥股票6,702股、臺塑股票46,154股、南亞塑膠股票20,772股)及如附表六名稱欄、數量欄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並直接由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扣繳遺產稅,被繼承人虞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四)被告甲○○於被繼承人錢人倩死亡後,即將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股票遺產過戶至其名下。(五)被繼承人錢人倩所遺留之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價值11,000,000元。(六)被告甲○○為被繼承人錢人倩支出喪葬費400,000元。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現金帳、臺灣銀行回條聯、現金支出傳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金寶山葬儀社服務契約、匯款單、美國林地墓園安葬費收據、租車單據、旅館收據、機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110至111、114至1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隨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
(二)遺產分割之方法:
1、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30條規定參照)。
2、被繼承人虞斐遺產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1)被告辯稱關於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所示股票之遺產業經家庭會議決議分割方式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委託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取。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虞斐之遺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
(2)爰審酌兩造均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之銀行存款,且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股票現已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已無法為原物分割,本院認如附表五編號一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即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之,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股票即由被告甲○○以給付時市價計算各該股票及現金股利之價值,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補償原告及被告丙○○。
3、被繼承人錢人倩遺產之分割部分(如附表六所示):
(1)查如附表六編號一號所示之不動產價值11,000,000元,已於前述。爰審酌倘予以原物分割,由訟爭中之兩造4人分別共有,甚難達成所有遺產圓滿之利用,若予以變價出售,涉及複雜之變價程序,原告既表明願以此價格承受之,為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本院認此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每人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之,再由原告各自補償被告每人1,375,000元。
(2)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銀行存款、債權,爰審酌兩造均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本院認此部分遺產即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之。
(3)如附表六編號五號所示之債權,爰審酌兩造均同意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並由被告甲○○補償原告及被告丙○○,本院認此部分遺產即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之,由被告甲○○補償原告及被告丙○○。
(4)如附表六編號六號所示之款項:①原告主張如附表六編號六號所示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錢
人倩之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業已支付辦理遺產節稅及報稅、捐贈、祭祖、超渡等費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三泰稅務顧問公司函、匯款回條、收據、感謝狀、五台山佛事說明、祭祖收據、印經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6至
15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關於遺產稅申報、捐贈、祭祖、超渡等事宜,與全體繼承人息息相關,如須以遺產支付,自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被告並未證明其業已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②查被告甲○○已於92年1月16日自行領取款項1,300,
000元,扣除兩造均不爭之喪葬費用400,000元後,就餘款900,000元,被告甲○○負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應支付自領款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審酌上開900,00
0元款項現由被告甲○○持有中,就此款項及所生利息應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而由被告甲○○補償原告及被告丙○○。
(5)如附表六編號七號所示之款項:①原告主張如附表六編號七號所示款項應屬被繼承人錢
人倩之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辯稱:該筆款項業已償還被繼承人錢人倩生前向被告丙○○之借款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倘被繼承人錢人倩確實曾向被告丙○○借款1,914,166元,被告丙○○亦無權逕自領取被繼承人錢人倩之存款遺產6,837,000元。故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②查系爭所羅門美邦帳戶現由被告丙○○占有中,就該
帳戶內款項6,837,000元,被告丙○○負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應支付自被繼承人錢人倩死亡翌日(即9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審酌上開款項現由被告丙○○持有中,就此款項及所生利息應按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而由被告丙○○各自補償原告及被告丙○○。
二、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81年度臺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二)查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57頁),黃靜嘉律師所收取之法律服務酬金包含與被告協商、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等所勞務支出,並非全然為本件訴訟所為之支出。而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原告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再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第一審訴訟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縱因工作之故而停留於美國,然仍得回臺自為訴訟行為,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為必要,故本件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事,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1,000,000元,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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