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10日、95年6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5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已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經被告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受理後,被告已於96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被告所提供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自96年1月某日起至96年7月某日止,反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路上、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下某加油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3月16日、96年4月2日、96年6月22日多次為警查獲。前開判決之宣示判決日為96年8月23日,被告上訴後,業於96年12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如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認定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且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之日前所發生者,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再為實體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於96年5月1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日
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惟上揭犯罪事實之發生日,乃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之前,且衡諸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依賴性,顯見被告確已有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又為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施用毒品事實發生之時間內,是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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