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EdwardL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辛○○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瑩 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清傑 律師右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陸角,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元或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依百慕達法律成立之公司,業經百慕達公司登記處於民國70年間(即西元1981年)核發登記,迄今仍為有效,有證明書及認證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原告公司公司復設有代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公司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73頁)。再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由訴外人EdwardL.Thomas代表原告公司委託,有委任狀及認證書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1頁),而EdwardL.Thomas是擔任原告公司亞洲地區高階執行長,業據證人即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恒公司)前貨櫃部經理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原告前與被告建恒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亦均由EdwardL.Thomas代表原告公司簽立,足認EdwardL.Thomas確為原告公司之亞洲地區高階執行長,系爭租賃契約在其職務範圍內,則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Edward
L.Thomas應有代表原告公司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權能。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自不足取。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董事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辜仲瑩,有被告中華開發銀行第十六屆第一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辜仲瑩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3頁)。合先敘明。被告建恒公司、被告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恒公司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承租合計8,744個貨櫃。原告與被告建恆公司約定原告將所開立之租金費用發票寄至被告建恒公司台北營業處所後,被告建恒公司應於收受後三十日內照單全額給付。原告已依約陸續開立租金費用發票與被告建恒公司,然被告建恒公司迄未付款,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累計積欠租金額達美金1,794,183元6角6分,被告建恒公司自應依租賃契約負清償租金之責。又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4月間將其海外船線經營權、組織、商標、提單簽發權與貨櫃等主要資產出售與訴外人德國漢堡南美船運集團,詎被告建恒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丁○○竟夥同其女即亦擔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之被告戊○○捲款潛逃,使被告建恒公司處於倒閉狀態,致未能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被告丁○○及戊○○上開捲款潛逃行為,致原告未能獲得清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建恒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建恒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計新台幣1,168,120,800元,迄於91年及92年間不計民間龐大債務,僅計被告建恒公司向銀行借貸之金額即高達新台幣1,400,000,000元,其債務顯然超過資產而無法足額清償,惟被告建恒公司董事會竟未為任何處置,任由被告建恒公司繼續租用原告貨櫃不斷增加租金債務,致原告受到損害,被告丁○○、戊○○、己○○、辛○○及中華開發銀行公司均擔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其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之行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1條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被告建恆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等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其餘暫時保留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1,841元6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則以:原告所提之租賃合約,其上所載承租人(Lessee)之簽章均係以個人名義為之,並未蓋用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章,自難認原告係出租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被告建恒公司92年2月17日董事會討論出售航線經營權等資產乙案中,已明確表示反對,並於92年4月15日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職務,又於同年4月27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舉發被告丁○○董事長及其家人涉嫌背信,故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依被告建恒公司90年期末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表、91年期末財務報表及92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可知,於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以前,被告建恒公司並無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顯然不足抵償其債務之情形。又依本院92年9月19日92年度司字第474號民事裁定,命被告建恒公司以每股新台幣
7.5248元之價格,收買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所持有被告建恒公司之股票,可知被告建恒公司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毋庸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原告復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未即時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建恒公司破產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為被告建恒公司債權人,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亦得自行聲請宣告被告建恒公司破產,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應自行負擔損害,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並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各金融機構之函文所載,被告建恒公司未向金融機構償付借款之日期最晚為92年12月22日,且被告建恒公司對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未發生違約情事,可見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職務時,被告建恒公司並無不能清償全部借款之情事,況被告建恒公司是否按時清償借款,從未向董事會提出報告或通知董事,其情事並非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所能知悉。至證人乙○○及庚○○之證言不實在,證人丙○○之證言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其於92年4月14日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職務,並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92年4月27日前往調查局檢舉被告建恒公司董事長所涉及不法行為。再被告建恒公司91年股東常會上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92年3月股東臨時會上提出之財務報表中所示之資產淨值皆為正數,故在被告己○○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職務前,被告建恒公司並無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事,被告己○○當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又簽訂貨櫃租賃契約係被告建恒公司貨櫃管理部門經理人之職權,毋庸經董事會決議,非屬被告己○○業務執行之行為,當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建恒公司與原告間貨櫃租賃契約之爭議,純屬債務不履行爭議,並非違背法令行為。又原告應就如被告己○○即時聲請宣告被告建恒公司破產,其債權有受清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辛○○則以:其於92年4月29日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職務前,被告建恒公司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建恒公司、丁○○及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及戊○○分別擔任被告建恒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公司、己○○及辛○○分別擔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至92年4月15日、92年4月14日及92年4月29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建恒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應給付租金及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條定有明文。故董事會應聲請宣告破產,應以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為要件。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以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二)證人即曾任被告建恒公司經理乙○○到場證稱:「(法官:之前是否有在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我是貨櫃部經理。我處理貨櫃租賃、管修。租賃貨櫃流程,需要當地所有租賃公司報價,由董事長決定與何家簽約。一般由我們承辦人,就是我代表去簽約」、「(法官:提示原證一到原證二十四?)我簽約都用JASONLEE的名字。是的有:原證二、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再證人即原告公司臺灣總代理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威通運公司)之職員庚○○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二到原證二十租約。)這些都是美國寄給我們,再由我們交給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部李經理、林經理」(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有租賃契約數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93頁至第123頁)。足認原告確有與被告建恒公司簽立日期為91年4月12日、91年10月、91年10月18日、92年2月28日之貨櫃租賃契約。次查證人即證人庚○○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附表三上帳款是否正確?)是的」(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依附表三所載被告建恒公司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積欠之租金達美金1,915,252元1角1分(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統一發票三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自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積欠之租金達美金1,794,183元6角6分,自屬可取。原告請求被告建恒公司給付發票號碼LR0000000、LR0000000、LR0000000號部分之租金計美金61,841元6分,自屬有據。
(三)被告中華開發銀行雖抗辯原告提出日期為91年4月12日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明確到期日,且被告建恒公司簽署日期為90年3月,與原告91年4月12日之簽署日期相差一年,且其他租賃契約原告簽署日期均在被告建恒公司簽署之後,與證人 李隆基 證稱原則上應為原告先簽約再由被告建恒公司簽約之證言不符,且證人乙○○對於EdwardThomas之職稱原來答稱「應該問他們公司的人」,後又改稱「他是亞洲地區高階執行長」等語,若證人乙○○確有代表被告建恒公司簽立上開契約,自應對代表原告簽約者之身分知之甚明,可見證人乙○○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租賃契約,僅需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賃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不以租金記載到期日為要件,故縱原告提出日期91年4月12日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確到期日,仍與該契約是否生效無涉。再縱證人乙○○所證稱依其作業慣例,係由原告公司簽署契約後再由被告建恒公司乙節,與卷附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不符,然原告公司與被告建恒公司簽署日期之先後,與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即無礙原告與被告建恒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依證人李隆基原告與被告建恒公司簽署契約作業流程之證述與卷附契約不符,仍僅能認定證人李隆基所證述租賃契約之簽定流程與租賃契約上所載日期不符,不能因此認定證人乙○○所為證言非屬真正。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訴訟代理人發問證人乙○○Thomas之職稱為何,證人乙○○即答稱擔任亞洲地區高階執行長(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語,並無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所稱「應該問他們公司的人」之情事。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復云證人庚○○先證稱原告公司之註冊地點在美國,嗣後又改稱不清楚,如庚○○確為原告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公司之職員,怎會不知原告之註冊地點,且庚○○關於91年4月21日未載明確到期日之原因前後三種說詞不同,亦與證人李隆基不符,可見證人庚○○之證言不可取。查原告註冊地點為何係屬原告公司內部作業,並未公示,而證人庚○○僅為原告公司臺灣總代理寶威通運公司之職員,則證人庚○○不清楚原告註冊地點,尚與情理無違。又證人庚○○就91年4月12日租賃契約原告簽署日期晚於被告建恒公司達一年之原因,回答「可能美國事情多遲延簽署」(見本院卷二第51頁),與證人李隆基證稱可能原因為「還是有其他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無不符情況。又證人庚○○對於91年4月12日未載明確到期日之原因證稱「:::是短租,沒有到期日。雖然租約是三年到期,但是沒有還,我們還是按照原來契約部分,繼續執行,也有可能轉呈短租」(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其證言並未前後矛盾。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又云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被告建恒公司部分僅有個人簽名,並未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可見該租賃契約非屬真正。然查證人李隆基已證稱其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係以代表被告建恒公司之身分簽立,再據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已明確記載承租人為被告建恒公司(KienHungShipping
CO.Ltd),自足認該簽名之被告李隆基(JasonLee)係代表被告建恒公司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四)次查被告建恒公司90年期末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之財務報表,其公司總資產為新台幣3,856,237,000元,負債為新台幣2,390,717,000元,每股淨值為新台幣
12.55元,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四第26頁至第64頁)。再被告建恒公司提供與公司董事之91年度期末財務報表,其公司總資產總額為新台幣3,934,235,000元,負債總額為新台幣2,713,235,000元,並預估其九十二年第一季公司總資產為新台幣3,601,761,000元,負債為2,536,660,000元,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資遣負債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34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7頁、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因反對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上提出出售公司經營航權議案,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聲請被告建恒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買受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持有被告建恒公司之股份,經法院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下稱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被告建恒公司每股金額為新台幣7.5248元,有中華工商研究所92年9月8日鑑定報告乙份附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474號卷宗可參,並有本院92年度司字第474號裁定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4月間仍無負債大於資遣之情況。
再據本院向被告建恒公司各債權人銀行函詢,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間積欠其等銀行之借款總額尚未達新台幣70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4頁之陳報狀及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第235頁至第239頁之陳報狀及判決書、第241頁至254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第256頁至第258頁之陳報狀及借據、第260頁至第263頁之函文及後附本院民事裁定、第264頁至第267頁之陳報狀及款項催收明細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269頁至第273頁之陳報狀及判決書、第275頁之陳報狀、第276頁至第289頁之陳報狀、借據及判決書、第290頁至第300頁之慶豐商業銀行93年8月31日函及借據、第301頁至第303頁之中華商業銀行函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5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及查詢單、第11頁至第13頁之陳報書及查詢單、第15頁至第19頁之陳報狀及判決書、第21頁至第26頁之陳報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第33頁至第45頁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二區營業處函及借據、第59頁至第62頁之陳報狀及債權移轉聲明書、第64頁至第69頁之陳報狀及退票理由單),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建恒公司之銀行借款已達新台幣1,400,000,000元,仍無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負債總額超過公司資產總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間之負債總額已超逾資產總額,洵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未依約清償之租金發生期間為91年9月30日起至92年7月30日止,然被告建恒公司於92年間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自難認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況,被告建恒公司董事會自無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
至被告建恒公司92年之後是否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即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公司、丁○○、戊○○、己○○及辛○○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建恒公司破產,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建恒公司其資產顯不能清償其負債,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丁○○、戊○○、己○○及辛○○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建恒公司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丁○○、戊○○、己○○及辛○○既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情況,被告建恒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況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己○○及辛○○分別於92年4月15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29日辭去被告建恒公司董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辭職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則縱其等辭職後被告建恒公司發生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之情況,然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公司、辛○○及己○○既非被告建恒公司之董事,仍無聲請法院宣告被告建恒公司破產之義務。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戊○○及丁○○捲款潛逃,致其受有不能取得租金之損害云云。然查縱被告建恒公司有於92年間出售主要資產得有款項,卻未給付租金與原告,且被告丁○○及戊○○已遷移不明。然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戊○○及丁○○有侵占被告建恒公司財產之情事,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戊○○及丁○○確有侵占被告建恒公司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被告戊○○及丁○○既無執行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建恒公司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原告雖聲請向勤業眾聯合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被告建恒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云云,然查原告不能敘明上開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有何錯誤之處,而依上開財務報告已知被告建恒公司90年度之財務狀況,自無向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工作底稿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建恒公司前會計經理 吳清森 。然查依上開財務報表已足知被告建恒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第一季之財務狀況,自毋庸再通知吳清森到場證述之必要。原告復聲請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93號卷宗及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卷宗,以證明被告建恒公司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云云。然查原告不能證明上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包括在上開已知悉被告建恒公司之債務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聲請,仍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91年4月12日、91年10月、91年10月118日、92年2月28日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建恒公司給付租金美金61,841元6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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