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223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3,333元及自民國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1,386,666元及自8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饒達源 應向 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91年中山字第285070號登記案件,將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18室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回復原告名義。(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2,333,333元部分:被告甲○○為原告之養母,被告乙○○為原告之長兄。之前被告甲○○向原告表示:被告乙○○欲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及15號6樓80坪房子,每坪當時時價430,000元,因資金不足,擬出售原告和其他兄弟3人在臺北市○○街○○巷○弄○○號之3、原告與被告乙○○、饒達源各擁有三分之一產權之房屋(下稱長順街房屋),並約定被告乙○○須將等值房產轉移至原告名下,且立有契約書,現由被告甲○○保管。上開和平東路房屋於85年2月8日以7,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柯立福 ,至今被告甲○○、乙○○僅依約移轉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18室(下稱錦州街5樓房屋)三分之一產權予被告饒達源,卻未將等值房產移轉予原告,原告遂催討原告名下三分之一出售之價金2,333,333元,竟拒不給付,顯已有背信之罪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共同給付2,333,333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1,386,666元部分:原告之父 饒春生 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在銀行有定存和活期存款8,320,000元,應由繼承人被告甲○○及子女即原告、被告乙○○、饒達源、訴外人 饒秀華 、 饒秀真 平均繼承,被告甲○○、乙○○竟私自持饒春生之印鑑存摺和定期存款單向銀行領走私自花用,迭經催討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六分之一之遺產存款1,386,666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饒達源回復登記部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18號房屋(下稱錦州街5樓房屋)、持分三分之一,因91年10月間被告甲○○向原告表示:你娶大陸新娘,要防範大陸新娘把原告之錢財騙走,要將前開房屋轉移予原告之子 饒書銘 較有保障等語,並向原告索取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前開房屋移轉(贈與)予被告饒達源,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饒達源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91年中山字第285070號登記案件,將前開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回復原告名義。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2,333,333元部分:
(一)被告甲○○早年經營米行,經營得宜而有獲利,並出資購買臺北市○○街○○巷○弄○○號之3房屋,而將土地持份登記於長子即被告乙○○名下,建物分別登記於次子即原告、長子乙○○、三子即被告饒達源名下,純粹因節稅而「借名登記」,並非實際贈與,由被告甲○○全權處理,子女當時均無意見。嗣因被告甲○○年老,疾病纏身,故有將長順街房屋出售之打算,當時原告及被告乙○○、饒達源均表示該屋為被告甲○○辛苦賺錢支付,所以均無意見,亦配合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將之於85年2月間轉售予柯立福。詎數年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甲○○給付三分之一的房屋價款,原告自始為出資分文,本無置喙之權利,著實可議。
(二)至於原告主張兩造立有契約,約定長順街房屋出售後,被告乙○○須將等值房屋移轉至原告名下,而該契約現由被告甲○○保管云云,全由原告所杜撰,並非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1,386,666元部分:姑不論原告於父親饒春生生病及死亡急須用錢之時未出分文,已屬不該,饒春生死亡時確無原告所稱8,320,000元之存款,而用於治喪所剩治喪款無多,亦遵饒春生之遺願,由被告乙○○全數捐贈予國立師範大學作為「饒春生先生紀念獎學金」之用,被告甲○○、乙○○確無任何私下領取花用該存款之事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饒達源回復登記部分:錦州街5樓房屋及臺北市○○街○○巷○○號4樓之4房屋(下稱錦州街4樓房屋)為被告甲○○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為節稅之目的,將錦州街5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告乙○○、原告、被告饒達源名下、土地自始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所有不動產仍由被告甲○○管理至今。饒春生臨終前,託囑財產由被告甲○○全權處理,當時諸兒女皆無異議。饒春生過逝後,則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甲○○、長子被告乙○○、次子原告、三子被告饒達源、長女饒秀華、次女饒秀真名下。被告甲○○為使產權明確,避免身後兒女間之紛爭,經被告乙○○、原告同意將錦州街5樓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饒達源名下,並將錦州街4樓房屋三分之一產權登記於原告之子饒書銘之名下,以資補償。惟原告嗣後反悔,然被告甲○○已履行承諾,將錦州街4樓房屋三分之一部分登記予原告之子饒書銘,原告即亦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況不論是錦州街4樓房屋或錦州街5樓房屋,均為被告甲○○「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而已,被告甲○○本得自由處分該建物,原告未出分文,卻妄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興訟,枉顧人倫,居心著實可議,實不足取。
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下列事實:(一)被告甲○○自52年10月
1日起,在臺北市○○街○○巷○○號經營生隆米行。(二)饒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甲○○、長子被告乙○○、次子原告、三子被告饒達源、長女饒秀華、次女饒秀真為全體繼承人。(三)長順街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劉錦雄 所有,於64年6月26日由劉錦雄與原告、被告乙○○、饒達源簽訂買賣契約,實則原告、被告乙○○、饒達源均未出資購買,再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乙○○、饒達源所有,每人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嗣於85年1月18日出售予柯立福,並於同年
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四)臺北市○○區○○段3小段16地號土地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為被告甲○○所有,其上一建物即錦州街5樓房屋於同年9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被告饒達源名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實則原告、被告饒達源均未出資。嗣於9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原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饒達源。其上另一建物即錦州街4樓房屋亦於同年9月1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饒春生名下,嗣因饒春生死亡,而於84年5月26日以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乙○○、原告、被告饒達源、及饒秀華、饒秀真,每人應有部分均為六分之一,嗣於9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由,將原告、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饒書銘。(五)被繼承人饒春生現金遺產400,000元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設立饒春生先生紀念獎學金,以其定期年息作為每學年頒發之獎學金。(六)原告以被告甲○○、訴外人代書 游秀麗 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錦州街5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饒達源為由,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日,以93年度偵字第6241號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3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2號處分不起訴,而告確定在案。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糧商營業執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通知、臺灣省糧食局臺北事務所通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設立饒春生先生紀念獎學金授與辦法、簽呈、收據、獎學金明細、獎學金學生印領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上聲議字第2652號不起訴處分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30、34至45、72至74、77至94、102至106、143至145、180至
18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2,333,333元部分:
(一)查被告甲○○及 翁尚勳 等地主與建主 陳致宇 合建臺北市○○街○○巷○○號至31號,由被告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6地號土地,而分得錦州街4樓、
5樓房屋,此有協議書、保證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9頁)。
(二)被告甲○○自52年10月1日起,在臺北市○○街○○巷○○號經營生隆米行,已於前述,且證人饒秀華亦證稱被告甲○○獨立經營米行,由於有被告甲○○之收入,致家庭生活有所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核閱被告甲○○當年經營米行所收受之米帳支票2紙,票面金額即高達1,480元、1,800元,且被告甲○○設於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於52至62年間即有相當數額之存提款往來,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支票、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足見被告甲○○早年即有經濟收益。
(三)次查被繼承人饒春生生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63年
2月份薪資為349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之員工薪俸袋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核閱被告甲○○之帳戶往來,於60年至62年間,每月存入金額即有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況依證人饒秀華所述,被告甲○○尚有房租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之收入應高於被繼承人饒春生。從而,被告辯稱:長順街房屋、錦州街4樓、5樓房屋均為被告甲○○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饒春生、原告、被告乙○○、饒達源名下等語,即屬可信。被告甲○○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仍屬有效成立。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約定出售原告就長順街房屋之應有部分後,被告乙○○須將等值房產移轉予原告,並立有契約書,現由被告甲○○保管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甲○○或被告乙○○間曾就長順街房屋有何協議,況長順街房屋原為被告甲○○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甲○○有權處分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依約定給付出售長順街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款2,333,333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1,386,66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饒春生死亡時留有銀行有定存和活期存款8,32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繼承人饒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原告、被告饒達源、饒秀華、饒秀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觀諸該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並無8,320,000元之存款遺產。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取。故被繼承人饒春生既無存款遺產8,320,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其中六分之一之款項1,386,
666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饒達源回復登記部分:
(一)查原告聽從被告甲○○之建議,為避免大陸配偶覬覦其所繼承之不動產,將其所有之錦州街4樓、5樓房屋及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一併委託被告甲○○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應備證件與被告甲○○,被告甲○○遂連同本就保管之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依約將錦州街4樓房屋、長順街14巷1弄11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至原告之子饒書銘名下,而商談移轉事宜時僅有原告與被告甲○○在場,且就相關移轉並無簽立書面文件等情,業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6241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是認(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處分書)。倘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大可將原告就錦州街4樓、5樓房屋、長順街14巷1弄11號3樓房屋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饒達源或他人,何須將錦州街房屋移轉予饒書銘,足見原告確實同意被告甲○○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實為錦州街4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饒春生、原告、被告乙○○、被告饒達源名下,被告甲○○本有權予以處分。今被告甲○○為免原告之大陸配偶覬覦其財產,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就錦州街5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饒達源,原告就錦州街4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饒書銘,即屬有效,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請求撤銷登記,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2,333,333元,及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應共同給付原告1,386,666元,及自8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饒達源應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撤銷91年中山字第285070號登記案件,將錦州街5樓房屋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移轉回復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