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20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0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以:於原告出生前,原告之母LiLi與被告即有密切來往,且被告於原告出生後迄96年1月止,亦每月不定次數,將原告之扶養費匯入原告生母LiLi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認領原告,原告確為被告之子,且被告出生後即由原告撫育,兩造確有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照片、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與被告為親子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本件原告非原告生母LiLi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被告未與LiLi交往,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為認領或撫育,,且依民法第1068條規定,對原告生母LiLi提出不貞之抗辯,並指出本件為認領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之規定適用認領人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民,被告為我國人民,本件係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之規定,依父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究否為被告之子,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之子,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究否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其爭點有二:其一,被告是否為原告生父?其二,如被告為原告生父,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為撫育而依法視為認領?
四、首先,就被告是否為原告生父而言:按當事人於勘驗時無正當理由仍不為協力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
5條定有明文。本院因原告聲請,命被告應協力為親子血緣鑑定,惟皆為被告以無必要而予以拒絕,雖經本院一再勸諭,被告雖無正當理由,竟仍堅持不願作親子血緣鑑定,本院並參酌開庭時,原告曾向被告呼喊稱父,查其表情自然,並無做作之情,且原告並提出與被告及其母共游之照片為證等情,可認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取。爰依前揭法條,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其次,就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為撫育一事,原告主張被告數年間曾持續匯款予原告生母LiLi於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以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僅空言否認,對此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曾對原告撫育之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起訴時點為民國96年7月20日,而被告所提出之民法第
1068條規定(學說稱之為不貞之抗辯),已因違反男女平等原則遭刪除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就已刪除之法條為答辯,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