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85號假扣押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面額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3次4年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代之,聲請人並以95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經併入本案執行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伊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43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庭96年8月2日北院錦民樹96年度聲字第2343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並已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後,雖曾另就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388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就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相對人之存款,核發收取命令,經執行結果並就尚未受分配之債權部分領有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假扣押及96年度執字第2631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惟姑不論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且該本票裁定所涉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即為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據之相同債權債務關係,亦有疑問,自難徒以聲請人有取得上開本票裁定一事即謂該假扣押所涉之訴訟已終結,且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假扣押所涉訴訟終結與否雖得以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論之,惟本件聲請人並未曾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仍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亦即聲請人在訴訟未終結前雖曾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中,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