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民國96年6月中旬,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具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12GAUGE)而持有之。嗣民國96年7月24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霰彈槍子彈1顆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乃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245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制式霰彈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扣案之制式霰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子彈,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而購買扣案之制式霰彈、所持有之數量僅1顆、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業經試射,已如前述,顯見該扣案物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