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未付帳款分別計收2,000元以下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未限。而被告至95年5月2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5,179元未付(消費款168,119元,循環利息14,060元,違約金3,000元),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至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付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付,任一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至95年5月23日止,尚欠478,740元(本金454,
094元,違約金1,045元,利息23,601元),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自92年5月7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給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9,931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關於原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授字三○二四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79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