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一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進一於民國110年4月9日21時52分起至同年月10日1時28分許間(起訴書誤載「110年4月9日21時15分」),與 李建忠 (已審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李建忠曾任職公司之倉庫,見該處無人看守而有機可乘,竟與李建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忠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作為工具,拆卸該倉庫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牆一處,李建忠再由該處缺口鑽爬進入倉庫,竊取 陳慶和 所有之海龍拔線70公斤,蔡進一則在外把風,並接應李建忠由倉庫內搬出之海龍拔線,再搬運至李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銷贓變賣,蔡進一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陳慶和 於110年4月19日前往倉庫發現內部凌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進一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勘察照片共65張、倉庫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被告蔡進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進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蔡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忠一同前往現場,並由共同被告李建忠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用以鬆脫告訴人公司倉庫鐵皮圍牆上之螺絲,而得以入內行竊,被告蔡進一則在外把風,並接應共同被告李建忠搬出之海龍拔線,該等器具雖未扣案,然依案發現場勘察蒐證照片所示,該倉庫之鐵皮圍牆上螺絲乃金屬製品,原緊密鎖於鐵皮圍牆上,共同被告李建忠能藉由上開器具施力即拆卸,足徵質地當甚為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共同被告李建忠持該等器具鬆脫拴鎖鐵皮圍牆上之螺絲後,使之得以卸下鐵皮圍牆之一部鑽爬進入倉庫內竊取財物,已使該倉庫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蔡進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蔡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蔡進一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蔡進一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蔡進一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
獲之心態,藉由共同被告李建忠熟悉曾任職公司倉庫之留守動態或備料存貨情形,而想方設法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蔡進一與共同被告李建忠共同竊得之海龍拔線70公斤,
業經被告蔡進一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稱:所竊取之物已銷贓變賣,因而分得1萬2,000元等語明確,其因竊取之財物變價而分得之現金,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渠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則為共同被告李建忠所有,且被告蔡進一亦供稱該等工具其均無使用,現在在何處不清楚等語明確,是被告蔡進一既非所有人,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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