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並掩飾詐騙所得,」及第4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同欄二第1行刪除「、 蘇韋綸 」等字;附表標目欄「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人/被害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倒數第2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具中度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第54、55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46號被告劉玉苑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並掩飾詐騙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店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預先更改為對方指定之「112288」。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高雅蕾 、蘇韋綸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劉玉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雅蕾 、蘇韋綸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蕾、蘇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苑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尋找工作,對方自稱臺灣運彩公司,需要租用帳戶供會員下注使用,每月會有數千元收入,伊當時認為對方係從事賭博遊戲,因為急著找工作,便依對方指示將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密碼並預先改成對方指定之密碼,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高雅蕾、蘇韋綸等人,伊也是被騙等語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高雅蕾、蘇韋綸等人受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雅蕾、蘇韋綸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高雅蕾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含匯款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蘇韋綸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提款卡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向他人購買或租用。是本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高雅蕾110年3月3日14時2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告訴人之親友「 淑惠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需款周轉,並於110年3月5日12時前還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4日15時49分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蘇韋綸110年3月5日19時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3月5日20時2分許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