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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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宜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宜庭於民國106年5月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東向西行駛,行經正義路224巷與義勇路27巷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勇路27巷南向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亦未遵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率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肩膀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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