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04號、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6年度毒偵字第6733號卷第11、18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