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陳商榮具保人陳建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陳商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建儒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
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尚未確定),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且亦無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然核閱前揭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該通知於107年6月21
日送達至具保人住所地,其送達方法經勾選「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並勾選「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收受欄位等情,然所蓋之印文竟為「陳商榮」之印文,則對具保人之通知顯難謂已完成合法送達,是則具保人得否切實履行協同督責本件被告到案執行之責,要非無疑。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其程序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難逕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