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52號原告 宋志文 被告 黃正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宋志文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黃正鴻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原告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因被告自白犯罪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07年8月7日宣判,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訴訟雖經駁回,惟其仍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或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俟刑事案件經合法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