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龍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啓龍因與告訴人 簡明雄 曾發生行車糾紛及訴訟案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對簡明雄恫稱「看到你就要把你扒落(臺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看到你要把你扒落(臺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句話是告訴人自己先對其說的,因為其與告訴人均為計程車司機,告訴人前有多次以行車事故為由,向同業索取高額賠償金之情形,被告聽聞後遂積極檢舉告訴人違規行為以企圖遏止告訴人,告訴人不堪罰單金額,遂傳訊息予被告尋求和解,雙方並約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進行協商,告訴人於協商時否認有同業所指以車禍詐財一事,並當場向被告誓言,如果屬實,被告每次見到告訴人都可以把他扒落等語,故其於案發當時,僅係引述告訴人先前承諾的對話內容,其沒有恐嚇的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27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有對告訴人陳稱「看到你要把你扒落(臺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29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5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對話全文如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
(以下對話內容均為臺語)被告:人家他不能出來。告訴人:啊他插進來,…(2人同時說話,聲音重疊)對否。被告:…(2人聲音重疊)人家不能出來啊,對不對。告訴人:啊不能出來…(2人聲音重疊)。被告:…(2人聲音重疊)這是,問題你給人超車啊。告訴人:沒有那個我給人超車啦,你黑白講。被告:啊,啊。告訴人:沒關係啦。被告:啊我朋友, 阿南仔 ,你給人超前面,人家他去跟你講。告訴人:你若是要聽人家話攏免跟我講,沒關係啦,沒關係啦。被告:你說的都白賊話,講話不實在。告訴人:嗯…嗯…我跟你說(被打斷)。被告:你那天吼,說我、你若說的不對,我有錄音,看到你要把你扒落,我跟你講,我無罪啦,因為啊,這你自己說的話啦。告訴人:嗯、嗯…。(雙方沉默約5秒)被告:對否,當初講好好了,啊我不要給你,是你自己傳簡訊給我,說我們出來講,我也、我也、過兩天我也應允了,對不對,我們在火車站那邊說。告訴人:你說那麼多、換我講。被告:對不對。告訴人:好,你換我講嘛,我跟你說。
1、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原係向告訴人陳述,有他人反應告訴人曾有疑似不當超車事宜,故欲與告訴人釐清有無此事,而經告訴人否認其事之後,被告方回稱「你那天吼...說你若說的不對」、「看到你要把你扒落」、「因為啊,這你自己說的話啦」等語,告訴人則旋即回稱「嗯、嗯...」等語,亦無否認之意。則由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辯稱其所言「看到你要把你扒落」一語,僅係在重述告訴人自己曾經講過的話,提醒告訴人先前誓言之內容,並非對告訴人本人出言為恐嚇乙節,即難認係屬虛妄。
2、告訴人雖稱被告所述上開言語會讓其感到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而當庭聽聞被告時係以相當和緩之態度及語氣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並無大聲咆哮、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且其講述之動機、目的,亦係在提醒告訴人曾承諾此言之意,則由此等客觀情狀觀之,已難遽認被告上開所言有惡害通知之意涵。再稽諸告訴人於被告口出「看到你要把你扒落」等語後,不僅未立即表述任何因而感受到畏懼之言語或反應,亦未當場表示被告有何態度不佳之情形,甚至在被告語畢後,告訴人仍續向被告陳稱:「你說那麼多,換我講」、「你換我講嘛,我跟你說」等語,而表示欲再與被告對話溝通並繼續討論該話題之意,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
3、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於臺北火車站東三門與被告協議一事、且其亦未曾向被告承諾若確有坑殺其他司機情事,被告以後看到他就可以把其扒落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5頁)。然查,依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你那天」、「你自己說的話」、「當初講好好了」、「是你自己傳簡訊給我,說我們出來講」、「對不對,我們在火車站那邊說」等語,及告訴人自己所提出其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確有顯示「跟你協商。你我不要互相檢舉沒有意義各自做生意如何?」等情(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綜合以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其確曾與告訴人就檢舉違規糾紛而在火車站見面協商一事,應屬實情,則被告陳稱告訴人於其等見面協商時,允諾若確有坑殺其他司機、所述不實一事,被告見到其即可把其扒落等語,亦難認屬全然無稽。
4、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一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講完上開言語後,尚有將手舉起來、作勢要打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93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警詢時,從未提及被告有作勢要打其一事(偵卷第7至8頁);迄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被告有無作勢要打你?」,其亦明確回稱「沒有」等語(偵字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此節(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證稱:「被告是用手指著其」,只是解讀不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至94頁),則告訴人就此情節之指述前後不一,自難遽信為真實。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對話語氣和緩,此業經本院勘驗並認定如前,自更難依告訴人此部分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行為存在。
5、故本院綜觀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言之動機、目的,被告所用之語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全文等情狀,可見被告於當時確實僅係在向告訴人表達,告訴人曾為該等承諾一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或僅節錄上開隻字片語即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王三明廖培林周俊丞 等3名計程車司機,為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他計程車司機為車禍詐財一事,及聲請調閱告訴人交通違規資料,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檢舉糾紛等節,惟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已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亦自陳上開3名證人不論於本件案發當時或其與告訴人在臺北車站東三門協商時均未在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所為已有惡害通知之意涵,亦難認一般人將因此而心生恐懼,則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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