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嘉興為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市場」之攤販,與陳○○○間有漁貨買賣之糾紛,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陳○○○將向林嘉興所購買之漁貨,載運至林嘉興位於「前鎮漁市場」第1號柱前之攤位欲退還,林嘉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兩側肩膀,將陳○○○推倒在地,致陳○○○受有第1腰椎閉鎖性骨折、後枕頭皮紅腫擦傷3×2公分、下背部紅腫9×4公分之傷害。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107年6月15日107年審附民字第263號),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