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梅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梅菁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並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審結)。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其騎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21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其右側行人而不慎自摔倒地,適有告訴人 莊翔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簡藝 ,沿保泰路外側快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莊翔富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簡藝亦因而受有右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