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 陳秀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火鍋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萬4,080元,名下除機車2輛、存款449元、保險契約1份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3萬0,648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95年6月30日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嗣於110年5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配偶(歿)之母親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3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還款條件為按月給付1萬8,078元、分100期、年利率0%之協商方案,詎聲請人配偶罹癌,聲請人辭職原工作無力履行該協商方案而毀諾,並於110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且有95年間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死亡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附陳證1、16、1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9月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8至9、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協議後毀諾,係因當時薪資僅2萬3,000元,扣除當時內政部公布之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43
3元,此餘額顯不足支付協商還款月付金1萬8,078元,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提供之協商還款方案已有過苛,遑論當時聲請人為照顧罹癌之配偶而離職無法工作,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還款有困難之情,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253萬9,26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3、24至25、44至45、54至59、61頁),非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209萬7,9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至36、37至43頁),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463萬7,230元(計算式:253萬9,261元+209萬7,969元=463萬7,230元)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機車2輛、存款449元、保險契約1份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投資理財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埔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埔墘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中民權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試算結果、保險費繳款通知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附陳證6-1至6-8、7、8-1、8-2、9、
10、13、15)為證,堪信為實;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附陳證11),其3年間收入均為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現任職火鍋店擔任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萬4,08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3頁(見消債調卷第5、74頁、本院卷附陳證5聲請後收入項編號3)為憑,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附陳證16),其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暫以1萬4,0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固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600元、板橋地區物價、聲請人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憑採。至聲請人配偶(歿)之母親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之母親甲○○除聲請人已故之配偶外,尚有收養1名成年子女 莊佳眞 (見本院卷附陳證12-2記事欄),揆諸前揭規定,該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1萬4,080元-1萬8,720元),顯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每月1萬4,107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74頁)。聲請人名下有機車2輛、保險契約1份、存款449元,機車部分,經核前揭行車執照(見本院卷附陳證10),車齡分別為30年、28年,均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其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存款449元,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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