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林明輝 被押上 司徒宇 之座車時,其係駕駛另部自用小客車逕往楊梅麥當勞與他們會合,始終未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指稱:其遭挾持上車時,甲○○未在車上,亦無施加恐嚇之語,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共同被告司徒宇於警詢中供稱:挾持告訴人之時,甲○○係坐在左後座;但於偵查中則指稱:案發之時甲○○係坐在右前座,前後所指不一,尚難採信。且乙○○則證稱:案發之時,其坐於右前座,足見案發之時,其未曾坐於右前座而參與挾持犯行;原判決認定甲○○於案發之時,係坐於左後座而參與挾持之行為,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遭挾持之過程中,對於告訴人之姊施加恐嚇之話語者係錄音對話中之代號F之人,並非上訴人或司徒宇,原判決將該代號F之人所施加之恐嚇話語,認為係上訴人與司徒宇所施加,但理由說明又敘明上開恐嚇話語,或為上訴人一人所為,或參與挾持各人所為,其認定事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係坐於右前座;但理由說明又引用 曾智堂 所供:其與甲○○負責看管坐在中間之告訴人,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原判決認定曾智堂(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欲應徵伴遊之男公關,遭台北縣板橋市「星座俱樂部」不詳人士詐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經司徒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獲悉後,決意向「星座俱樂部」索回被詐騙之款項,乃與甲○○、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CV|六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由司徒宇以「張姓」男子自居,撥打電話佯以應徵男公關為詞,洽請公司派員面談,其餘三人即下車在旁埋伏,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星座俱樂部」派遣告訴人至板橋火車站前與司徒宇見面,並進入司徒宇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甲○○、乙○○、曾智堂三人見狀,即一擁而上,由甲○○喝令告訴人由中間之縫道爬向後座,曾智堂、甲○○及乙○○三人則分坐右前座及告訴人之左、右兩側,共同以此非法方法挾持告訴人,並扣押告訴人皮包內之證件及一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涉嫌變造證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再強迫告訴人聯絡該俱樂部人員出面未果,司徒宇等人遂將車開至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停車場,途中甲○○強令告訴人以衣服蓋住頭部,甲○○、乙○○二人出拳毆打告訴人(未成傷),乙○○則以若不賠錢將斷其手腳,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迫令告訴人以電話聯絡胞姐 林桂敏 等人籌款,於車抵麥當勞停車場時,又逼使告訴人書立參與「星座俱樂部」詐欺犯行之自白書,交由曾智堂收執。乙○○、司徒宇於電話中向林桂敏恫稱:「就到台東監獄去看他(指告訴人),我保證他去監獄一定很慘,看看。……妳(指林桂敏)不用說那麼多,〝操〞妳就等著收屍就對了,先打個半死再送去派出所,我打他不會怎麼樣,你們絕對告不到我,就這樣……我跟妳講,妳看先要他的手腳沒關係,就送派出所。……我吞不下這口氣,我一定打斷他一隻腳、一隻手,沒關係,……今天不是我在恐嚇妳,他騙我錢,我家也有人在作警察,不要說打不打他,反正我打他,我天經地義,絕對不會任何有牽涉我的事情,我錢不要了,也不要報警,我讓他半身不遂,妳看著好了。……我讓他半身不遂,就這樣子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致林桂敏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在台北郵政總局將十萬元現金匯入乙○○所指定之0四三一0八|三局號、帳號為00四八0七|五號之帳戶內。乙○○等人即令告訴人由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六萬元、四萬元交與曾智堂後,始獲釋放等情,係依憑甲○○於警詢中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共同被告曾智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等恐嚇之電話錄音譯文、告訴人所書立之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匯款執據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所辯:其僅為友人曾智堂討回被騙之款項,並未強制告訴人通知家人籌錢,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其遭四人押解,司徒宇駕駛車輛,曾智堂坐於右前座,乙○○、甲○○分坐於其兩旁(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二0頁反面、一四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六頁)。共犯曾智堂亦供承:其與乙○○、甲○○、司徒宇四人共同押解告訴人,並由司徒宇負責聯絡告訴人之家屬付款,其與乙○○、甲○○之座位有換來換去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三0、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三九頁),甲○○、乙○○均供述:其等與司徒宇、曾智堂押解告訴人;乙○○亦承認有打電話與告訴人之家屬要錢(同上卷第四五、一四0、一四二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六、八三頁);顯見上訴人兩人均有參與押解、恐嚇告訴人之家屬付款之犯意聯絡,則本案之共犯各人所坐之位置,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其遭挾持時甲○○未在車上云云,核與共犯曾智堂、告訴人首供甲○○參與犯行之供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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