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訴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張松林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一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松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主張:訴外人 陳銘祥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六○及其地上建號一○一五四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伊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並經登記完畢,伊已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債務人兼義務人陳銘祥。詎於同年三月間對造上訴人中山地政所,疏未查覺債務人及訴外人 陳國隆 所提出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印文與伊以公文函送中山地政所存查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不得予以塗銷,竟准予塗銷,致伊喪失系爭抵押權,並因陳銘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國隆,並由陳國隆另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中企銀)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伊已求償無門並受有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中山地政所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土地銀行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
上訴人中山地政所則以: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係因第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範圍,且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僅須就所提出之各項文件為形式之審查為已足,且本件申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而清償證明書上蓋用之土地銀行印文,以肉眼難以辨別與留存之印鑑卡上之印文有所差異,故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係源於土地銀行未妥善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致由申請人提出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使伊陷於誤認所致,伊之過失程度較輕,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判命中山地政所給付土地銀行超過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土地銀行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中山地政所其餘之上訴,無非以:土地銀行主張,伊借貸予訴外人陳銘祥之借款五百萬元,並未據清償,竟遭他人持偽造伊印文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向中山地政所申請塗銷,因該借款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山地政所承辦人員疏未查覺上開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得塗銷而竟准予塗銷,致伊喪失系爭抵押權,且因該不動產已移轉第三人,並另向台中企銀借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伊受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等情,固為中山地政所所不爭執。惟查系爭不動產後經債權人台中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經四次減價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該債權人以二百五十八萬元承受,扣除強制執行費用,所實現之債權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雖訴外人陳銘祥及陳國隆所提出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印文與土地銀行留存印鑑卡之印文有差異,中山地政所承辦人員疏未向土地銀行聯繫查證,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難認中山地政所已盡其職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而有疏失,中山地政所對土地銀行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自應負責任。雖中山地政所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陳銘祥及土地銀行之雙方代理人 周心明 ,於領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未交付土地銀行,而將之交付與陳銘祥,使其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土地銀行亦應負過失責任,且係本件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惟抵押權之塗銷係以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滿足為要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獲清償,係屬二事。法律上復無因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得視為權利人已為同意塗銷他項權利之規定,自不得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時,因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提出為由,認土地銀行於本件抵押權之塗銷與有過失。從而土地銀行主張,中山地政所之登記人員疏未注意審核清償證明書係出於偽造,誤將系爭不動產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致債權人土地銀行無法自擔保物受償,而債務人又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受償,土地銀行自系爭抵押權遭塗銷時即已受有損害甚明。惟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經債權人承受,扣除執行費用後可受分配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倘土地銀行依法實施抵押權亦必經執行拍賣之程序,其抗辯拍賣之價格低於市價,而反對以拍賣價格為其損害價額並不可取,仍應以上開可得受分配額即為土地銀行之損害額,土地銀行於上開數額及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其損害額,固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惟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抵押權人因抵押物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取償之損害,應以其得實行抵押權之時,亦即應以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原審疏未查明土地銀行究於何時得實行抵押權及倘能及時實行抵押權可得受償之金額為若干,逕以系爭不動產嗣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遭其他債權人經四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後分配之價額為土地銀行因中山地政所登記錯誤所致之損害額,已欠允洽。次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記載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由抵押權人執有,乃事理所當然。則中山地政所抗辯,應由土地銀行執有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竟由債務人陳銘祥執有,使其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土地銀行亦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並未查明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由陳銘祥執有之原因何在,及提出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中山地政所因此而誤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其造成損害之原因力為何?遽認中山地政所上開抗辯不可採,亦嫌率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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