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五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現金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除頭期款六萬九千五百元及最末期款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外,餘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十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第十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且於同年二月間某日,將之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迴龍汽車當舖典當得款三十萬元,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函檢附被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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