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0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丁○即 簡秋子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乙○○、丁○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並每月償還本金一萬元。詎料被告甲○○按期償還四個月後即未清償,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就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商業本票影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及商業本票十一紙為證,惟據原告與被告甲○○約定之借據內容,關於清償日之約定,係記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開始清償,每個月十五日清償一萬元,並未載明「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字樣,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金額,僅係已屆清償期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到期之六萬元借款。
三、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被告 柯金龍 、丁○係被告甲○○之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柯金龍、丁○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乙○○、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原告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