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仁德
黃裕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仁德、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千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仁德、黃裕元,倪翰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儀淋 (由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馬路旁,因停車問題與路人 江庭佑 發生口角糾紛,江庭佑並當場摔擲其騎乘之腳踏車、掐古仁德之脖子,復以腳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古仁德、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沈儀淋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江庭佑,致江庭佑受有頭頸部、嘴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仁德、黃裕元、沈千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3至145、147至149、151至153、263至265、279至281、409至411頁,本院卷第466、473至4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庭佑、共犯沈儀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1、163至1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照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875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江庭佑就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67至179頁,本院卷第93至115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4人與 沈儀琳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古仁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古仁德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古仁德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古仁德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古仁德所為本案犯行所生實害非鉅,如加重最低本刑,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案係因被害人江庭佑先對被告古仁德及被告沈千越駕駛之車輛有攻擊行為,被告4人始臨時起意聚眾犯案,而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歷時甚短即結束,有卷附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可憑,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4人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參以被害人江庭佑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自己案發當時情緒衝動,願意原諒被告4人,無庸再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對被告4人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4人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古仁德於本案發生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黃裕元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強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倪翰元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沈千越於本院發生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制止被害人江庭佑之攻擊行為,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造成被害人江庭佑身體受傷,亦足使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本件係因被害人江庭佑先有攻擊行為而起,被告4人尚非無故滋事逞兇鬥狠之徒,衝突時間亦短暫,且未實際波及其他民眾、財物而造成他人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甚鉅;(三)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四)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江庭佑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