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告 莊訓德
被告 黃彥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結論亦同此見解),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固起訴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18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失,被告確有參與相關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然查,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原告之犯行,並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有關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