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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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煐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煐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果樹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煐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果樹1株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蘭花盆栽1組(含大花盆1個及蘭花6小盆)已發還被害人 賴正翎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無庸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25號

  被   告 蘇煐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煐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5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賴正翎所有之蘭花盆栽1組(一個大花盆及盆內之蘭花6小盆)、果樹1株,得手後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該車將上開盆栽組帶回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弄0號住處,果樹1株則予以丟棄。 嗣賴正翎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竊嫌為蘇煐昭,通知其到案接受調查,由蘇煐昭將上開蘭花盆栽組交付警方扣案(已發還賴正翎)。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煐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正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蘭花6小盆及大花盆1只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果樹1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上開蘭花盆栽組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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