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PHONG(中文姓名:阮文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VANPHONG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此部分行為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4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NGUYENVANPHONG 

            (中文名:阮文豊,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為逃逸外勞,居無定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PHONG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529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追撞前方由 曾品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品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青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品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VAN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因飲用酒類且天色昏暗,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曾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其他用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有飲用酒類、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訂)有明文。查被告NGUYENVANPHONG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曾品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NGUYENVANPHONG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調查,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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