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李智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哲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艾哲旭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自其不之知情之母 陳雅玲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於112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家誠 」、「Xcube-8.0」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 吳燕玉 因瀏覽前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代號「永恆官方客服」、「丁曉鈴」之成員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吳燕玉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吳燕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百福公園面交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艾哲旭擔任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燕玉收取200萬元詐騙款項。艾哲旭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計程車行叫車,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計乘車行指派前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嗣因吳燕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計程車行叫車之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燕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艾哲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家誠」、「Xcube-8.0」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自稱「陳家誠」之人,無證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吳燕玉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18196卷第27至29頁)
2、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8196卷第31至32頁)
二、證人陳雅玲
1、113年8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偵18196卷第161至163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113偵18196卷)
1、吳燕玉與車手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偵18196卷第33至35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18196卷第37頁)
3、吳燕玉遭詐欺相關資料
(1)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記錄截圖(113偵18196卷第39至47頁)
(2)君子協定保密書、現金付款單據(113偵18196卷第49至55、81至83頁)
(3)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113偵18196卷第57至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8196卷第91至93、99頁)
4、被告前案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起訴書(113偵18196卷第165至17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114偵3046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艾哲旭
1、113年8月3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偵18196卷第183至184頁)
2、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偵3046卷第19至21頁)
3、114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