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宣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宣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朱厚勳 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匯款資料」、「告訴人 謝東祐 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匯款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為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元弘」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進而提領款項匯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洗錢罪處斷。又其先後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提款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朱厚勳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匯款資料」、「告訴人謝東祐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訴訟外和解,有「告訴人朱厚勳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匯款資料」、「告訴人謝東祐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獲得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10號

  被   告 黃宣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宣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交出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犯罪所得之情況,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亦可預見該款項非基於合法管道取得之不法所得,竟基於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元弘」之人。嗣該LINE暱稱「元弘」之人取得該帳號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黃宣慈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並依LINE暱稱「元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繳納LINE暱稱「元弘」所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厚勳、謝東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宣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幫忙代購演唱會門票賺取差價關係,將街口支付帳號交付予他人提供他人匯款,並將匯款之金額用以繳納ibon代碼繳費單,並已獲取報酬300元,然辯稱:自己沒想那麼多云云。

2

⑴告訴人朱厚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厚勳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東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東祐提供通聯記錄及簡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願接受扣押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當庭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5

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街口支付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

被告繳納ibon代碼繳費單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獲取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繳款時間

繳款地點

繳款金額

1

謝東祐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以假交易遊戲貨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3月11日13時14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1日17時24分許

4,060元

113年3月11日13時37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4,900元

2

朱厚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3月11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以假交易遊戲貨幣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113年3月11日17時33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7時37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1萬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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